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7839号
上诉人陈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豫01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陈林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1民终20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豫01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豫01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陈林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庄,原审第三人河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江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陈林江不是气割作业人员,赵小江等人是气割操作人员。如果系气割造成火灾,则侵权人是气割的操作人员。二、河财公司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审庭审中明确:一是河财公司联系陈林江请陈林江联系几个人帮助公司拆解钢结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财公司与陈林江介绍的人员之间实质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河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陈林江提示给公司干活的人员注意安全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财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把劳动者在劳动中的责任强加给劳动者的约定是无效的。三、陈林江未在现场作业,而是介绍了赵小江等人帮助河财公司作业,陈林江在整个过程中充当了劳务派遣人角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一审认定陈林江的责任过重。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未对无偿帮工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补偿原理,无偿帮工造成的风险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赵小江等人为河财公司工作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河财公司承担。对于应由河财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取得追偿权。五、依据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38万元(386679.75元)在理赔时扣除了10%的免赔。综上,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应由河财公司自己承担,河财公司对该损失不存在追偿权和转让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对河财公司全部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存在代为追偿的权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陈林江与河财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关系,也非帮工关系。第二,陈林江虽未实际参与施工,但在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因切割不慎引起火灾,陈林江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作出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且温县公安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认定河财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效。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人系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河财公司申请理赔的材料中合法取得,原审无正当理由认定该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均在一审庭审中参与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申请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加盖的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损失金额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损失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远不止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386679.75元,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并非专业的财产保险评估公司,在认定该起火灾直接损失时,主要参考依据系河财公司提供的数据。三、原审认定陈林江与河财公司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陈林江与河财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河财公司与陈林江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有误。委托合同关系中一般会涉及第三方,且从工作内容来看应系承揽合同关系。 陈林江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效证据充分。该认定书存在伪造或者是变造的情况。根据规定,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授信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向消防部门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并且火灾认定书附随有河财公司在2015年12月份申报火灾损失并提供了证据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是综合险即包括雪灾,也包括火灾等其他意外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一审认定火灾损失38万余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显示陈林江与河财公司系帮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财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流动资产-存货(仓储物)账面金额的保险金额11610485.61元,保险费12771.53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标的坐落焦作市温县鑫源路东段该公司内。投保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河财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2月2日,河财公司倒塌仓库在清理过程中,因发生火灾导致仓库及物品被烧毁。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于2016年11月2日向河财公司理赔1590840.02元。1.2015年12月2日火灾事故给河财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认为事故起火原因系气割过程中高温金属熔渣掉落引燃在地面存放的纸箱并蔓延成灾,损失为1590840.02元。陈林江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不属实,并申请该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诉讼中,该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书面材料。经查该院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申报表显示损失金额为386679.75元。《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内容不同,该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显示有“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8万元”的内容,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该内容,并且两份的当事人签收人的姓名不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有涂改。为此该院经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去函查询,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该院从该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唯一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他与此内容不一致的书面“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效。故该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公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其采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温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无效;(2)既有要求对雪灾受损委托代理勘查的委托书、也有针对火灾的《公估委托书》;(3)“雪灾、火灾损失情况统计”、“11.24雪灾,12.2火灾事故抢险费用”的落款均为2015年11月22日,明显时间错误;(4)没有公估单位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估师皇甫小丁、孙苏的公估资质证书,(5)认定一期二批仓库的面积为2530平方米,与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可有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火面积为1800平方米不一致,财产损失的结论不一致等。因此该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火灾案《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于本案中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雪灾案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且与本案无关。故此河财公司的损失应以该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准,该院并以此认定河财公司火灾损失数额应为386679.75元。2.关于东南公司于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2015年11月26日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虽然抬头为东南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也不认可陈林江系其员工,且陈林江自认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与东南公司无关,依据河财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林江是受东南公司委托或其他存在可以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故该院认定陈林江系以个人身份进行本案民事活动,东南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陈林江与河财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陈林江应当为2015年12月2日火灾事故及损失所负责任的认定。陈林江辩称在失火现场进行作业的人员是赵小江,赵小江应视为河财公司的雇员,但赵小江于2017年9月29日的证言称其“是陈林江在河财公司清理倒塌仓库工程的工人”,《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也载明了赵小江系陈林江在涉案工程中安排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应视为陈林江的施工人员,故陈林江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6日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一期二批简易仓库钢结构倒塌清理工程”,同时,依据河财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庭审陈述,该公司未向陈林江支付劳动报酬,而是“让陈林江带几个人免费帮助拆解钢结构”,故二者之间于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关于火灾起火原因,温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气割过程中高温金属熔渣掉落引燃地面存放的纸箱,并蔓延成灾”,据此可以认定火灾事故是陈林江的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引起的,陈林江及其施工人员作为从事气割作业的专业人员,与河财公司签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应当能够预见到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易引发火灾,应当而没有及时清理作业环境中的易燃物品以确保安全,故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其对河财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但河财公司作为经营塑胶制品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应当健全、完善存放货物的仓库(本案所涉的一期二批仓库)的消防设施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备案,但其员工翁革作为该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在温县消防大队的对该问题的询问时陈述其“不知道”,也陈述了“失火仓库与东侧紧邻仓库”室内没有消防栓,据此可以认定河财公司并未对失火仓库(即陈林江拆解钢结构的仓库)建有必要的消防设施,且拆解本案所涉仓库,陈林江作为个人明显没有施工资质,其仍然联系陈林江,让陈林江“带几个人免费帮助拆解钢结构”,也存在过错。综上,河财公司与陈林江之间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陈林江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河财公司因火灾造车的损失;虽然《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因切割不慎引起火灾由陈林江承担全部责任,但河财公司明知陈林江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委托陈林江施工,且未对失火仓库建有必要的消防设施,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应当减轻陈林江的责任。鉴于此,加之陈林江系无偿受托,该院酌定陈林江在承担因火灾损失额的50%,即193339.88元(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一审法院认为,因陈林江的重大过失使河财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河财公司(被保险人)对陈林江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陈林江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超过河财公司可以要求陈林江赔偿的范围,因该院酌定陈林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3339.88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陈林江赔偿损失193339.88元并自2017年5月3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河财公司理赔了1590840.02元并以此为损失数额主张,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于超出193339.88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南公司与该案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陈林江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93339.88元,并以该193339.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528元,陈林江负担4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估报告系合法取得,应当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但一审法院根据陈林江的申请,依法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河财公司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86679.75元,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显示内容与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不同,并被温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无效,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依据无效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公估报告,亦缺乏客观依据。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陈林江与河财公司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显示,陈林江作为东南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委托方河财公司签订该协议,且陈林江与河财公司均在该协议签字盖章,一审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林江上诉称其与河财公司应为劳务派遣关系。但陈林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陈林江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相印证,足以证明在涉案项目中赵小江受雇于陈林江的事实,故陈林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8元,由上诉人陈林江负担459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9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邓先理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