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州腾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骆世月,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腾宇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骆世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6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双方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工地(洛阳中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前提,故本案仍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定货加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当地仲裁机关或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同,何为当地不明确,故双方的约定因无法执行而无效。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材定货加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莱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主张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需方工地,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悖,故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