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1526行审71号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潢川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潢川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装饰公司)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7〕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缴纳罚款人民币9000元。
本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潢川住建局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7〕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被执行人的辩解意见。
审查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收到该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日,潢川住建局经调查发现东南装饰公司在潢川县三环路北、经二路东建设的农副食品生产车间,该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构成违法,潢川住建局于当天立案受理。
2017年11月15日,潢川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申请。
经集体研究后,潢川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潢建罚决字〔2017〕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改正;2、罚款人民币9000元。”
潢川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河南黄国粮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经查,**并不是该东南装饰公司的职工,亦不是该公司接收法律文书的法定受送达人,且东南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仅委托**处理农副食品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未就诉讼、行政处罚等法律事项进行任何委托。2018年5月11日,潢川县住建局又向**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潢川住建局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根据上述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处罚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本案中,潢川住建局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未确认被执行人对**有合法有限委托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文书交给了**,现被执行人辩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潢川住建局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据此,本院认为,潢川住建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因被执行人拒绝追认潢川住建局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效力,潢川住建局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7〕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合法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潢川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执法程序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7〕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尚再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