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611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代表人:黄韬,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芦宇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芳、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90840.02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向其签发了保险编号为AHAZ81602915Q000791H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存货,保险财产所在地为河南焦作市温县鑫源路东段,其中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1610485.6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
2015年12月2日,位于温县鑫源路东段的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坍塌仓库一间,塑料管件若干。2015年12月25日,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制发温公消火认字(2015)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温县温泉镇鑫源路东段的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一仓库,起火原因系气割过程中高温金属熔渣掉落引燃在地面存放的纸箱,并蔓延成灾。
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索赔4999063元。2016年8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起火灾损失出具《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1835514.04元,扣除免赔率并确定投保比例后最终建议理赔金额为1590840.02元。嗣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90840.02元,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后经多方查证,被保险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拆解钢结构使用乙炔切割时,应注意消防安全,因切割不慎引起火灾,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负责的施工队在清理被保险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厂内倒塌钢结构工程时焊割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另,根据被告***述其与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综上,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即在支付款项的范围内获得追偿权。现查明,上述火灾系因被告方操作不慎引起,故被告***应对火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上诉责任,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这名员工;2、安装协议上没有东南公司的签章,我方对此不予认可;3、我方对此事毫不知情,直至被起诉才知道有这回事;4、截止收到法院传票前,没有任何相关方就此事通知我方,并向我方协调相关事宜。
被告***辩称:1、因为河财的仓库被积雪压塌,让***帮忙清理,并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属于帮工,对于帮工过程中因被帮工人的原因产生的损失,应由河财公司也就是被帮工人承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代为求偿;2、河财公司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也没有设置消防措施,而***在帮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应由河财公司承担责任;3、对于本次事故损失应以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安全事故认定书及火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的数386679.75元为准;4、***是个人的帮工行为,与东南公司无关,不应由东南公司承担责任;5、本案应追加河财公司为第三人,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河财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流动资产-存货(仓储物)账面金额的保险金额11610485.61元,保险费12771.53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标的坐落焦作市温县鑫源路东段该公司内。投保后,原告向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15年11月26日,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因下雪导致仓库被压塌,作为甲方,乙方签字人为***、乙方抬头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明有以下内容:为了加强项目施工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签订本协议,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对该公司一期二批简易仓库钢结构倒塌清理工程,约定乙方在拆解钢结构使用乙炔切割时,应注意消防安全,因切割不慎引起火灾,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等。
2015年12月2日,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倒塌仓库在清理过程中,因发生火灾导致仓库及物品被烧毁。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后依据保险单于2016年11月2日向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理赔1590840.02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付款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诉讼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发生争议。
一、因发生火灾导致仓库及物品被烧毁的经过和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认为事故起火原因系气割过程中高温金属熔渣掉落引燃在地面存放的纸箱并蔓延成灾,损失为1590840.0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数额不属实,并申请本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
诉讼中,本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书面材料。经查本院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申报表显示损失金额为386679.75元。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与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内容不同,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显示有“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8万元”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该内容,并且两份的当事人签收人的姓名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有涂改。
为此本院经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去函查询,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院从该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唯一真实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他与此内容不一致的书面“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效。
二、原被告对***和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火灾是由***施工引起、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提供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一份。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气焊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原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证人赵某、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书,且在帮工前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仓库中没有设置任何消防措施。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取得追偿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经查原告向被保险人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理赔了1590840.02元,但其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本院调取内容不一致。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温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再查原告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1、既有要求对雪灾受损委托代理勘查的委托书、也有公估委托书;2、“雪灾、火灾损失情况统计”、“11.24雪灾,12.2火灾事故抢险费用”的落款均为2015年11月22日,明显时间错误;3、没有公估单位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估师皇甫小丁、孙苏的公估资质证书,4、结论与本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一致等。因此本院认定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故此被保险人的损失应以本院向温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准,本院并以此认定损失数额应为386679.75元。
再查2015年11月26日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为甲方,乙方抬头为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字人为***,***未能提供其与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特定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的证据,故***以个人名义实施了签定协议的行为,故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协议明确载明有“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对该公司一期二批简易仓库钢结构倒塌清理工程”,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还查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点位于温县温泉镇鑫源路东段的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一仓库,起火原因系气割过程中高温金属熔渣掉落引燃在地面存放的纸箱,并蔓延成灾”,再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直接证明性,因此本院以此认定火灾事故是由***的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予以引起,同时2015年11月26日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有“乙方在拆解钢结构使用乙炔切割时,应注意消防安全,因切割不慎引起火灾,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应系责任人,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火灾的重大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虽然原告主张赔偿1590840.02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损失数额为386679.75元和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损失应以386679.75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386679.75元,并以该386679.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8元,由原告负担14528元,被告***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