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83民初6361号
原告:莱州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骆世月,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莱州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骆世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法国木纹石材,数量1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2014年11月12日支付2万元预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三批,被告***签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538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需方即被告办公室;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争议解决方式:当地仲裁机关或者法院。但没有约定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东南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