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7758号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财富广场1幢1**20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王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叉口西北角同赢企业总部港B20栋。
法定代表人:宋煜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4日,原告(乙方)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时代广场项目毛面液态花岗岩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新密市高洼街南侧,紧邻郑州市大学南路的同赢企业总部港时代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一致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总价为7148293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及《时代广场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表》。被告以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6000元,但至今为止,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112293元。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五项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分项工程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需缴**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每栋楼肆万),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案涉项目的施工,且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属于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12293元及利息106833.95元(以4112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12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355810.45元,此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3896.8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12978.53元,此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款项暂定金额为人民币4741812.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时代广场项目毛面液态花岗岩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共20页。第二组证据:1、2019年1月15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共1页;2、2019年1月16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成本部门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及《时代广场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共2页。第三组证据:1、2019年1月20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书》原件1份,共计1页。第四组证据:1、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第五组证据:1、瓜子二手车官网同类型车辆的二手车价格单打印件2份,共2页。第六组证据:1、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2、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原件1份,共1页。
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9款明确约定,乙方自愿将保温和仿石材工程款用来抵甲方商业房,并且双方已经根据此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依照此约定,由股东赵熙来选定被告房屋并确认价格用来抵作工程款。选定房屋后,被告根据市场价格给予其优惠政策,与赵熙来签订《同赢时代广场客户购房优惠审批表》,确认以优惠后总价为3718080元的房屋抵作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71482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36000元、扣除3718080元房屋抵扣款、扣除400000元车辆抵扣款、扣除50700元违约金、扣除配合费60000元、扣除1%的税率差额69000元后,得到的数额为-187969.93元。另外,双方还约定5%的质保金,以工程款7148293元为基数计算,5%的质保金为357414.65元,并且质保期五年还未到期,质保金不应当退还。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时代广场项目毛面液态花岗岩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第二组证据:1、《工程结算单》、2、《工程结算表》、3、《现场工程量确认单》、4、《三级报验单》。第三组证据:1、银行电子凭证、2、银行承兑汇票。第四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拨款申请。第六组证据:1、《**罚款单汇总》、2、《违约通知单》、3、施工现场照片。第七组证据:与**(即原告股东赵熙来)微信聊天截图3张。第九组证据:1、《同赢时代广场客户购房优惠审批表》、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时代广场项目毛面液态花岗岩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同赢企业总部港时代广场建设项目。2、地点:郑州新密市高洼街南侧,紧邻郑州市大学南路。3、结构类型:A座、B座、C座、D座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E座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4、质量等级:合格。四、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外墙保温83元/㎡;真石漆93元/㎡;女儿墙内墙漆26元/㎡,干挂内保温15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2、合同价包括主辅材和安装。主辅材部分含粘接砂浆、保温板(甲供)、锚栓、网格布(两层)、乳胶漆。辅材的采购、检测、试验运输、保险费用等一切支出。3、除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造价。4、乙方作业人员的食宿自行解决。5、乙方全部完成该分项工程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11%)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扣除配合费后的总价款)的60%(每栋)。6、决算结束,乙方把收集整理好的所有相关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甲方,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票面11%)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扣除配合费后的总价款)的85%。7、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11%)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扣除配合费的总价款)的95%。8、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5年经物业公司确定无质量间题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9、乙方自愿将保温和仿石材工程款用来抵甲方商业房。(支付工程款总价款60%后剩余工程款全部用来抵房款,房价按市场价执行双方协商)。五、履约保证金。本分项工程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需缴**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每栋楼肆万),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26日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交**约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交**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6日,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同赢企业总部港时代广场建设项目时代广场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合计7148293元,付款比例95%,应付金额6790878元。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6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4112293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当给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及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以登记在其公司法人妻子***名下的豫AQ××××牌照的路虎车抵扣工程款3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违约金457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了原告确认的违约通知单,原告认可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7148293元的5%质保金即357414.65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为11%,原告以10%开具了金额为6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将1%的税率差额69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即便需要补交税率差额,也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从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拨款申请中明确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以价格为3718080元的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抵扣工程款的具体房屋,也未能明确抵扣工程款的房屋的具体价值,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将保温和仿石材工程款用来抵商业房,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抵工程款的房屋具体状况,属于约定不明,后来双方也未就房屋抵工程款达成合意,且工程款结算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112293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扣除车款320000元、违约金45700元、质保金357414.65元、配合费6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479178.3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确定为逾期付款之日,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479178.35元,并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67元,由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56元;由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