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文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高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张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13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第三人高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13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市营造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39万元及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款利息1万元;判令被告都市营造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返还款项损失40万元(以139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都市营造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92×××08。2007年4月19日,该账号进账61万元和100万元;2007年4月20日进账100万元;2007年4月30日进账20万元,合计281万元。据2008年1月25日河南华建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华建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281万元系分别由***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于2007年4月19日向该账户转入61万元,用途“货款”,4月30日转入20万元,两笔共计81万元;2007年4月19日,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行陇海支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100万元,用途“货款”,2007年4月20日,郑州落点贸易有限公司中行顺河路支行账户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用途“货款”。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永安、被告人杜××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由陈永安授意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工作人员沈宏伟将都市营造公司预留印鉴片交给杜××,杜××将印鉴片交给金慧敏,金慧敏找人私刻了都市营造公司的印章,后陈永安指使杜××找沈宏伟将都市营造公司的预留印鉴片予以更换,后通过伪造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将都市营造公司存入92×××08账户的281万元资金转走,造成都市营造公司被骗280万元,造成其损失280万元。
后郑州市商业银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合并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
2007年10月9日,被告都市营造公司作为原告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南三环支行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南三环支行返还存款419万元本金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该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被告都市营造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8年7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6月,原告***以都市营造公司为被告,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都市营造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账户上的存款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书,都市营造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4002号判决,判决都市营造公司返还***款项81万元及利息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市营造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46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都市营造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支付其281万元存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返还都市营造公司款项280万元并自2007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持第三人高强向其交付的银行收款单据,要求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款项139万元,遂引起本案纠纷。关于该单据,原告称经第三人高强介绍,原告借用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客来支行存款,因高强曾在前期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同意高强将所欠款项139万元直接转入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万客来支行申请开立的上述账户内,第三人高强将款项汇入上述账户后,向原告交付了银行收据单据作为还款凭证。第三人高强称,该单据上款项139万元系由杜××转入账户,由杜××将单据交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将单据交于原告。2007年7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高强的讯问笔录显示,高强称因其之前借都市营造公司幕后老板即原告***120万元钱,用于基地开发,2007年4月,其拉都市营造公司存款时,正赶上还***120万元,就与***约好由***将都市营造公司280万元存入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的账户,由其将120万元还款存入账户,共计400万元,凑成整数,但其还不上120万元,向杜××借,杜××将120万元放入都市营造公司的账户,加上280万元,在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打印出一份400万元的对账单,由高强在杜××办公室处取回后到紫荆山××立交桥××处,交给***。关于对账单的内容,其上显示,2007年4月19日该账户先后进账120万元、61万元、100万元、19万元,4月20日进账100万元,共计400万元。2008年1月25日河南华建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华建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银行对账单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显示2007年4月19日进账的120万元、19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疗养基地,要求与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疗养基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2590784.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淅川县人民法院追加高强为第三人。2010年5月2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高强主张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为欠原告款项所提供的抵押,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强所述的120万元借款与该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无关,合同及收据不存在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讯问笔录、收款单据、起诉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第三人以向原告交付的银行收款单据作为还款凭证,现原告以该单据主张第三人还款的139万元已存入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139万元,但2008年1月25日河南华建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华建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银行对账单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显示2007年4月19日进账的120万元、19万元,共计139万元,且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账户被转移的款项为280万元,未包含该139万元,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已将该280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被告都市营造公司,被告都市营造公司也已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其中的81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了原告。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39万元已入账并因杜××、沈宏伟等人的犯罪行为而被转移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即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二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都市营造公司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13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而据上述事实,第三人以其交付原告的单据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对原告主张的该139万元及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款利息1万元、自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40万元,共计180万元均应由第三人高强进行偿还。第三人高强称该139万元系其让杜××转入上述账户,收据单据系由杜××交付给高强,对于其与杜××之间的关系,高强可另行处理。第三人高强辩称,原告主张的139万元债务已经在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而据淅川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高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系为借款抵押的主张未被采信,本案的139万元借款并未在该判决中予以处理,故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市营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1260元,由第三人高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高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高强偿还借款正确。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高强将139万元存入被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上诉人提供了高强的询问笔录和高强给其的银行收款单据,但不能提供转款139万元的凭证,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确认的账户往来明细均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该笔存款真实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