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63号
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江路东段客技路市场内A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原郑州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贾广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黄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万客来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92×××08,双方并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各一份。2007年4月19日该账户进账610000元和1000000元;2007年4月20日进账1000000元;2007年4月30日进账200000元,合计向该账户存入281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取款请求时却遭到拒绝并让原告找其上级第二被告解决,为此原告在两者之间多次往返进行索求,均没有结果。因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更名整合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南三环支行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810000元存款本金;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为7567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证明郑州市商业银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万客来支行合并为南三环支行的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3、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数额为281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转走的事实及转走数额;第五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810000元已经民事审判并予以法律保护;第六组证据:郑州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证明本案应予立案和审理。
经质证,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判决尚未生效,且原告事前知道,事后应向用款人追偿。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争议账户的真正权利人;2、原告账户里的存款已经盖章全部转出,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履行义务;3、原告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开户及转入款项的目的就是整合用款单位形式借贷,借款人无偿还能力,责任就转给银行;4、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已履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2、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留的印鉴卡;3、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款凭证;4、郑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手续;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原告的诉讼模式已经被省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其账户内款项全部转出,郑州银行已经核对印鉴一致完全履行义务;第二组证据:1、2007年10月的起诉书;2、该笔存款的介绍人高强的证明;3、公安机关对高强、李香玲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河村公司串谋以银行为平台违法借贷收取高息,把风险转嫁给银行;第三组证据:高强、淅川县丹江旅游区独家疗养基地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高强、淅川县丹江旅游区独家疗养基地应该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承担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金水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3、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二七法院出具的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陈永安票据诈骗案被省院发回重审);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类同原告身份的存款人应向用款人追偿,而不是向银行追偿损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类同刑事案件认定存款人应向用款人追偿;第五组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清风拍卖行公司诉郑州银行民事案件,因陈永安刑事案件未审结而被郑州中院中止诉讼);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神马公司诉郑州银行民事案件,因陈永安刑事案件未审结而被省高院中止诉讼);证明类同民事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第六组证据:李香玲提供的申请及附件,证明本案权利应由谁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对第二组中的证据2、3、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原为万客来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双方并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同意原告开立账号,账号为92×××08,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向原告提供支付密码的票据、凭证,原告对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支付密码同预留银行印章加以严格管理。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的账户内进账610000元和1000000元;2007年4月20日进账1000000元;2007年4月30日进账200000元,合计共向该账户存入2810000元。后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至19页判决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水安、被告人杜卫星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并伪造公司转账支票、电汇凭证,造成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2800000元,其造成损失28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提出取款请求时却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810000元存款本金;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为75673.7元)。
另查明:1、郑州市商业银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郑州市商业银行万客来支行合并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
再查明:1、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水安、被告人杜卫星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并伪造公司转账支票、电汇凭证,造成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2800000元,其造成损失2800000元。2、2013年6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原为万客来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双方并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账户进账610000元和1000000元;2007年4月20日进账1000000元;2007年4月30日进账200000元,合计向该账户存入28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员工陈水安、杜卫星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并伪造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将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入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2810000元资金转走,造成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2800000元,其造成损失2800000元。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由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内部管理失误,致使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掌控期间被转出,对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800000元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5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