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518号
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西区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22363919。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镇政府对面办公楼208-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5AFN941。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源登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源登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67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JZX-2021-C105)。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总货款为26675.4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有货款26675.40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催要、发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源登封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67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计233.45元,由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