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2176号
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2236391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西区2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J77K1B,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大道15号远航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99003.9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准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膏板**等建材,该合同涉及两个项目,其中包括寓见铭筑项目(位于郑州市向南10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足额发票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货款199003.90元。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方自2020年7月8日签订轻钢**石膏板采购合同,双方一直合作并相互积极配合,双方因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存在意见不合,但在此期间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并且我方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前后共支付了80000元。双方依然处于合作关系,并相互协商剩余款项的解决方式。项目也并未竣工,原告陈述的项目竣工,并不符合事实。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请求支付拖欠190003.90元采购款,以及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石膏板、**等建筑材料等。后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给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款项问题,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给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现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9003.9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海南锋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