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河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初339号
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311室。
诉讼代表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魏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河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华文。
第三人:李平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河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平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欠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21.04元(自2018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持续计算至被告、第三人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206621.0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根据第三人通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90000元。2019年1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豫01破申5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因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对第三人也不负任何债务,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占用资金期产生的利息。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贵阳河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