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执178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2号院。
负责人:谢建三。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关于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8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3月10日、5月8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零星存款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1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4月13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与被执行人***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其均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常城
书记员曹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