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诉讼代表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div>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葳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被上诉人海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海葳公司、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510855.76元债权部分。***一审时提交了14份由海葳公司盖章的收据作为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海葳公司作为公司账目资料的持有方,虽然主张***提供的14份收据不是借款,但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收条是款项的交付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29万元债权部分。***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在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任职证明,另外在提交的《海南分公司经营管理建议》中,也提到了承包的事实,该报告上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分公司账户,一个是为了业务需要开在海南并由***在任职期间控制的总公司账户。***通过分公司账户每年固定上交20万元管理费,扣除其他支出后剩余财产应为***个人所有。***转给海葳公司的29万元为***的个人财产,海葳公司破产后,建设公司及海南分公司均未向海葳公司申报该笔债权,***依法可以代位行使该笔债权。因此***申请上述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16190元债权部分。***在海葳公司任职期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为公司垫付了部分办公区装饰、办公用品等未报销费用,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判决结果错误。
海葳公司答辩称:***对海葳公司不享有债权,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510855.76元债权部分。***提供的14份收据中,13份记载款项为“往来款”,1份记载为“工资”,均不显示是借款。***也未提供其将款项交付海葳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因此,***主张与海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依据。二、关于29万元债权部分。***主张的29万元中的20万元是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海葳公司,9万元是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海葳公司,均不是***支付。建设公司是独立法人,且未将债权转让给***,***无债权人资格。三、关于16190元债权部分。***主张为海葳公司垫付16190元无事实依据。***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发票,而通讯类发票的用户名称不是***,订制窗帘、购买饮水机的3405元的报账人亦不是***,其他款项均不显示是***垫付。四、***主张的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的510855.76元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主张的29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主张的16190元发生在2010年12月。***向海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超过诉讼时效。
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海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海葳公司享有817045.76元的破产债权;2.建设公司对海葳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海葳公司、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到2015年3月,***在海葳公司任职。2011年11月18日到2015年4月1日期间,建设公司聘任***担任其海南分公司经理。***提供的证据为海葳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14份,共计510855.76元,其中13份收据载明款项为“往来款”。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向海葳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25万元。***持有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用户名称为海葳公司、建设公司或“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发票共计16190元。海葳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为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与建设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提供的证据为海葳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14份,共计510855.76元,其中13份收据载明款项为“往来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借款和该款项已实际履行。根据***提交的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和银行回单,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向海葳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25万元,仅能证明建设公司与海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的债权人资格。***提供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用户名称为海葳公司、建设公司或“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海葳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与海葳公司陈伟平的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与海葳公司在对账中明确海葳公司拖欠***510855.76元应付款,与***一审诉求金额一致,海葳公司应当确认该笔债权。二、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每年向建设公司支付20万元管理费,对海南分公司业务进行管理和经营。
海葳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陈伟平个人与***的对账不予认可。海葳公司破产之后所有财务资料均交给了破产管理人。且该对账单显示的名称是借款,与实际款项性质不同,既不能证明***支付过该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二、该收据不是海葳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建设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海葳公司。二、关于收据复印件,仅显示收到了管理费,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确认对海葳公司享有817045.76元债权并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确认的817045.76元债权分为三部分,一是510855.76元债权部分;二是29万元债权部分;三是16190元债权部分。下面对***主张的三部分债权逐一论述。
(一)关于510855.76元债权部分。***主张该款项系***对海葳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14份收据予以证明。首先,该14份收据中,13份载明款项为“往来款”、1份载明款项系“工资”。14份收据上均未注明系“借款”,亦不显示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未提供与收据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履行。最后,***二审提交的《海葳公司借***款项明细表》,仅有陈伟平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名字和日期,没有海葳公司或者其管理人的盖章确认。海葳公司对该明细表显示的对账情况不予认可,陈伟平亦未出庭作证,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海葳公司欠付***款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海葳公司享有510855.76元债权。
(二)关于29万元债权部分。首先,***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均系建设公司或者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葳公司支付,无法证明***与海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主张其承包了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向建设公司交纳2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建设公司认可2013年7月1日收到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20万元管理费,并表示***于2012年至2014年承包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但承包期间的各种款项尚未与公司结算。***的承包经营收益,需根据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盈亏情况据实结算后方能确定。二审中,***对承包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盈亏情况,表示“不清楚”,亦无法提供承包期间与建设公司的账务结算凭证。最后,关于***主张代位行使该笔债权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对建设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建设公司与海葳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且怠于履行。***主张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海葳公司享有29万元债权。
(三)关于16190元债权部分。对该部分主张,***仅提供了支出款项的发票,且发票显示的用户名不仅有海葳公司,还有建设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且为海葳公司支出。因此,仅根据***提交的发票无法认定其与海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主张的510855.76元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主张的29万元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主张的16190元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至2015年。而***就上述三笔债权向海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发生后向海葳公司、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主张的涉案三笔共计817045.76元债权均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海 娟
审判员 庞 宝 峰
审判员 焦 新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培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