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28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付子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晓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建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葳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817045.76元的破产债权;2、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原告在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为了维护正常运营,原告为其垫付以下款项:第一,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人借款现金510855.76元;第二,2012年至2015年4月,原告承包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告在此期间投入大量资金支撑分公司运营,根据集团公司文件及原告与集团总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可知,在原告承包期间海南分公司独立核算,在扣除管理费和其他支出后,剩余的资金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独立核算的海南分公司借款共计29万元;第三,原告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区购买服饰、办公用品等支出16190元;另外,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提供的14份收据中有13份记载款项为:“往来款”,1份记载为:“工资”,均不显示是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将“借款”交付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因此,原告与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510855.76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29万元,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主张的29万元中的20万元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万元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原告支付。省建设集团是独立法人,且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债权人资格。原告主张其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6190元提供的证据为发票,而通讯类发票的用户名称不是原告,定制窗帘、购饮水机的3405元的报账人不是原告,其他款项均不显示是原告垫付,故原告主张其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缺乏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海葳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的资金来源于原告本人,因此原告要求海葳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海葳公司是省建设集团的子公司,海葳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以省建设集团是海葳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省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葳公司与省建设集团彼此财产独立,没有借用、占用等资产混同行为,原告要求省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5年3月,原告***在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2011年11月18日到2015年4月1日期间,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原告***担任其海南分公司经理。***提供的证据为海葳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14份,共计510855.76元,其中13份收据载明款项为“往来款”。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向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25万元。***持有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用户名称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发票共计16190元。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破产。
本院认为,***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海葳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出具的收据14份,共计510855.76元,其中13份收据载明款项为“往来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借款和该款项已实际履行。根据***提交的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和银行回单,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曾向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葳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25万元,仅能证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的债权人资格。***提供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用户名称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