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7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院。
负责人:谢建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长春,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海葳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长春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葳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王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范丹杰,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葳公司管理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涉20万元为刘长春工程款所依据的仅是付子安、刘长春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葳公司)财务凭证及对海葳公司账面审计结果,海葳公司2019年8月1日支付***的20万为海葳公司财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款为刘长春的工程款,也没有刘长春委托海葳公司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凭证。刘长春提供的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其挂靠在海葳公司名下施工,不能证明20万元是刘长春的工程款。虽然付子安是海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是海葳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付子安的陈述不是海葳公司的自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20万元为刘长春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刘长春是海葳公司的债权人,其收回债权应依法在海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对海葳公司向***清偿20万元的行为未予撤销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李军根、刘长春已经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向海葳公司说明拆借20万元案涉款项的详细经过,海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说明2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为拆借刘长春的工程款,案涉20万元是拆借刘长春的个人财产,不是海葳公司的款项。海葳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第三人刘长春的答辩意见与***意见一致。
海葳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海葳公司向***清偿20万元的行为;二、判令***向海葳公司管理人归还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与程光明与海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程光明参与贵州中医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项目,***、程光明先向海葳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00万元。2018年6月7日,***向海葳公司转款90万元。后该项目海葳公司未实际施工,***要求海葳公司归还90万元,海葳公司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偿还20万元。2019年1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海葳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豫01破申53号裁定,裁定受理海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海葳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海葳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海葳公司向***清偿20万元发生在法院受理海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海葳公司当时已经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上述20万元为海葳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海葳公司(甲方)与程光明、***(乙方)就贵州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就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约定:一、该装修工程中酒店装修和医院主楼装修工程,双方各做一半工程量。二、程光明、***装修部分工程量向海葳公司缴纳8%工程管理费,装修所需资金由程光明、***自己筹集。三、所有合同要件将依据海葳公司与业主方所签合同为依据,程光明、***无条件认可达到业主方要求。四、该协议签订后由程光明、***先向海葳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00万元整。五、海葳公司承诺将与业主方承接的酒店装修、医院主楼装修工程量由程光明、***承包施工一半工程量。六、程光明、***作为海葳公司人员进场施工,且进场后根据了解情况,再向海葳公司交纳100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七、程光明、***从进场到施工、交工全部以海葳公司名义进行且服从项目部统一管理。八、程光明、***施工必须达到业主方要求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否则由此引起的业主方、监理方罚款及其他责任,由程光明、***自行承担。九、海葳公司统一管理,每月报进度申报工程量且协调业主方拨款事宜。十、程光明、***所交纳的200万元将来充减管理费用或按进度退还。十一、如果该项目海葳公司未能落实程光明、***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程光明、***交纳的诚意金无条件退还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同时承担程光明、***所交金额20%为违约金。十二、未尽事宜,再行签订协议。
2018年6月7日,***向海葳公司银行账户支付90万元。
2019年8月1日,海葳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
海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子安出庭作证称:2018年***、程光明一起去了贵州考察了李平军在贵州××贵州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装修工程项目,然后他们同意将来和李平军共同承建这个项目。2018年5月31日,程光明、***和海葳公司签订了贵州项目将来合作的一个协议。然后从***个人账户汇入海葳公司90万元,用于贵州项目的前期费用,然后由于该项目体量比较大,后来我又介绍了刘长春,李军根原来跟海葳公司有合作的这些做工程的他们这些人,一块合作这个项目。2018年8月1日***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现了变故,是他父亲去世了,所以急需要用一些钱,能不能帮他找些钱?当时贵州项目做样板间的资金没有回收回来,我就给刘长春打电话了,因为刘长春有工程款在海葳公司,协调让刘长春把他的工程款暂拆借给***一部分,由***表态,将来在贵州的投资上它可以减少20万,增加刘长春的投资20万,贵州回款后将来可以多还刘长春20万。当天经过刘长春同意,安排财务人员把刘长春的工程款汇给***20万。因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涉案项目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涉案贵州项目前期的样板间部分相应的款项,海葳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而由李平军结算,分配给个人。
经本院询问,李平军称其个人在贵州有两个项目,和***、刘长春之间有一个项目,就是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河南建设集团通过李平军的平台在贵州做一些项目,当时河南建设集团在贵州准备开分公司,负责人是付子安,后来分公司未注册成功。付子安代表河南建设集团又是海葳公司董事长,付子安说可以代表海葳公司跟李平军合作做一些项目,当时运作的贵州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和甲方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约定先建样板间,时间大概是2018年三四月份,到十月份结束,面积大概二千多平方。因为甲方的付款方式有改变,而且国家政策不允许贷款,所以合同最终没有签成。
另查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与河南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一区污水排放临时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一区外网施工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景观绿化工程》,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正式约定,并指派刘长春作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后海葳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外网及消防道路施工合同》承包了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外网及消防道路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3623037元,刘长春仍作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
2017年,海葳公司金水区徐庄安置区一期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刘长春,刘长春挂靠海葳公司施工。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受理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海葳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葳公司与贵州项目业主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且,海葳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子安出庭作证称海葳公司保管了***的保证金和刘长春的工程款,并牵线刘长春、李军根、***、李平军四人完成贵州项目样板间工程,最终因涉案项目的支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海葳公司未能与贵州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且经付子安协调刘长春同意从海葳公司保管刘长春的工程款中支付***20万元。刘长春亦认可涉案20万元系经刘长春本人同意后从海葳公司保管的刘长春个人工程款中拆借给***。海葳公司将该20万元转给***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海葳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6月7日,***向海葳公司银行账户支付90万元。2019年8月1日,海葳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海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海葳公司破产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受理。关于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称系经海葳公司协调从海葳公司保管的刘长春个人的工程款中所拆借,但该事实仅有***、付子安、刘长春三人的陈述。***所缴纳的90万保证金及付子安、刘长春所称的由海葳公司保管的工程款,在转入海葳公司账户之后,***、刘长春二人与海葳公司之间因担保、工程款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客观上是从海葳公司账户上向***进行支付,且海葳公司财务凭证并没有关于***、刘长春、付子安所称的拆借事实或***缴交纳保证金数额变动的相关证据。该支付行为发生后未满六个月,海葳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海葳公司破产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5被法院受理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海葳公司向***支付20万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葳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海葳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清偿20万元的行为;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