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338号
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2号院。
负责人:谢建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长春,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海葳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第三人刘长春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葳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范丹杰,第三人刘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葳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海葳公司向***清偿200000元的行为;二、判令***向海葳公司管理人归还2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与程光明与海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程光明参与贵州中医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项目,***、程光明先向海葳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00万元。2018年6月7日,***向海葳公司转款90万元。后该项目海葳公司未实际施工,***要求海葳公司归还保90万元,海葳公司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偿还20万元。2019年1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海葳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豫01破申53号裁定,裁定受理海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海葳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海葳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海葳公司向***清偿20万元发生在法院受理海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海葳公司当时已经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上述20万元为海葳公司财产。
***辩称,涉案20万元不应返还海葳公司管理人,理由如下:一、2018年5月31日,***、程光明二人与海葳公司就***意挂靠海葳公司资质施工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贵州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6月7日,***按照《合作协议》向海葳公司账户打入90万元,后该90万元陆续用以贵州项目样板间装修的材料、劳务费支出。二、因付款方式原因,***未能挂靠海葳公司与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签订正式装修合同,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也未能对样板间装修费做出结算。三、贵州项目经海葳公司法人付子安牵线,***、刘长春、李军根借用海葳公司账户出资,李平军负责项目现场的模式运作。四、2019年8月1日,***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急需用钱。因贵州项目尚未回款,***找到贵州项目介绍投资人付子安,希望付子安帮忙协调贵州项目回款。当天经付子安协调,拆借了刘长春在海葳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0万元。刘长春对拆借其20万元认可,该拆借的20万元算作刘长春对贵州项目的股份,由贵州项目回款直接支付给刘长春。综上所述,涉案20万元不是海葳公司清偿的企业债务,而是***经由海葳公司账户拆借的刘长春的工程款。
刘长春述称,当时因为***的父亲去世了急需用钱,并且付子安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账上下午到账了53万块钱,说是拆借给***20万。当时我同意了,我也知道。付子安说贵州项目是我们几个共同投资的,这中间一个伙计家出变故了,咱应该支持他。涉案款项20万元是***的借款,是拆借款而不是海葳公司的钱,是我自己的拆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31日,海葳公司(甲方)与程光明、***(乙方)就贵州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就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装修工程约定:一、该装修工程中酒店装修和医院主楼装修工程,双方各做一半工程量。二、程光明、***装修部分工程量向海葳公司缴纳8%工程管理费,装修所需资金由程光明、***自己筹集。三、所有合同要件将依据海葳公司与业主方所签合同为依据,程光明、***无条件认可达到业主方要求。四、该协议签订后由程光明、***先向海葳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00万元整。五、海葳公司承诺将与业主方承接的酒店装修、医院主楼装修工程量由程光明、***承包形式施工一半工程量。六、程光明、***作为海葳公司队伍形式进场施工,且进场后根据了解情况,再向海葳公司交纳100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七、程光明、***从进场到施工、交工全部以海葳公司名义进行且服从项目部统一管理。八、程光明、***施工必须达到业主方要求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否则由此引起的业主方、监理方罚款及其他责任,由程光明、***自行承担。九、海葳公司统一管理,每月报进度申报工程量且协调业主方拨款事宜。十、程光明、***所交纳的200万元将来充减管理费用或拨进度退还。十一、如果该项目海葳公司未能落实程光明、***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程光明、***交纳的诚意金无条件退还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同时承担程光明、***所交金额20%为违约金。十二、未尽事宜,再行签订协议。
2018年6月7日,***向海葳公司银行账户支付90万元。
2019年8月1日,海葳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
海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子安出庭作证称在2018年***、程光明一起去了贵州考察了李平军在贵州××贵州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装修工程项目,然后他们同意将来和李平军共同承建这个项目。2018年5月31日,程光明、***和海葳公司签订了贵州项目将来合作的一个协议。然后从***个人账户汇入海葳公司90万元,用于贵州项目的前期费用,然后由于该项目体量比较大,后来我又介绍了刘长春,李军根原来跟海葳公司有合作的这些做工程的他们这些人,一块合作这个项目。2018年8月1日***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现了变故,是他父亲去世了,所急需要用一些钱,能不能帮他找些钱?当时贵州项目做样板间的资金没有回收回来,当时我就给刘长春打电话了,因为当时刘长春有工程款在海葳公司,协调让刘长春把他的工程款暂拆借给***一部分,由***表态,将来在贵州的投资上它可以减少20万,增加刘长春的投资20万,贵州回款后将来可以多还刘长春20万。当天经过有刘长春同意,安排财务人员把刘长春的工程款汇给***20万。因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涉案项目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涉案贵州项目前期的样板间部分相应的款项,海葳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而由李平军结算,分配给个人。
经本院询问,李平军称其个人在贵州有两个项目,和***、刘长春之间有一个项目,就是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河南建设集团通过李平军的平台在贵州做一些项目,当时河南建设集团在贵州准备开分公司,负责人是付子安,后来分公司未注册成功。付子安代表河南建设集团又是海葳公司董事长,付子安说可以代表海葳公司跟李平军合作做一些项目,当时运作的贵州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和甲方贵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约定先建样板间,时间大概是2018年三四月份,到十月份结束,面积大概二千多平方。因为甲方的付款方式有改变,而且国家政策不允许贷款,所以合同最终没有签成。
另查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与河南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一区污水排放临时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一区外网施工合同》、《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景观绿化工程》,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正式约定,并指派刘长春作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后海葳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外网及消防道路施工合同》承包了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二区外网及消防道路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3623037元,刘长春仍作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
2017年,海葳公司金水区徐庄安置区一期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刘长春,刘长春挂靠海葳公司施工。
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破产。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人证言、《郑州市金水区徐庄村合村并城项目(一期)安置一区污水排放临时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海葳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葳公司与贵州项目业主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且,海葳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子安出庭作证称海葳公司保管了***的保证金和刘长春的工程款,并牵线刘长春、李军根、***、李平军四人完成贵州项目样板间工程,最终因涉案项目的支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海葳公司未能与贵州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且经付子安协调刘长春同意从海葳公司保管刘长春的工程款中支付***20万元。第三人刘长春亦认可涉案20万元系经刘长春本人同意后从海葳公司保管的刘长春个人工程款中拆借给***。海葳公司将该20万元转给***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海葳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