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再5号
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三中(系***丈夫),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
法定代表人:甘天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8616P。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作出(2019)云0112民初2780号民事调解书,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作出西检民(行)监[2019]5301120001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本院再审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20)云011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启动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三中、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所拖欠的工资6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审被告公司从事润城第一大道A4、A5地块上的园林绿化、室外景观搭建工作,担任施工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2014年7月20日前的工资68000元。在本次再审启动前,已经查明了该工资款确实是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事实是,当时刘三中向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借了78万元,一直未归还,后来他叫刘三中提供六个身份证,按照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方式起诉来跟他要钱,担保人谢新建配合做了工资表,然后到法院诉讼调解。主要都是原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天富和谢新建在做,由于刘三中不懂法,就配合他们签了字,原审原告没有到庭签字,不知道具体情况。后因被举报虚假诉讼,刘三中、甘天富、谢新建已被法院判了九个月有期徒刑。认可(2020)云0112行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刘三中服判,并认罪认罚,现已经服刑完毕。现因为谢新建不认罪认罚,也只被判了九个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现在该案正在二审。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之前原审的调解已经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请。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当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作出(2019)云0112民初27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由原审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向原审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劳动报酬68000元。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2019年7月23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刘三中等人与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民事纠纷”虚假诉讼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刘三中、甘天富等人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等情形,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侦查,并依法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抓获被告人甘天富、刘三中,两人主动交代伙同谢兴建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当晚,两人配合民警在本市广福小区一茶室抓获被告人谢兴建。后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审理了刘三中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并依法作出(2020)云011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刘三中、甘天富、谢兴建等人犯虚假诉讼罪。
2019年9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本院再审该案,依法作出西检民(行)监[2019]5301120001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20)云011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
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认可(2019)云0112民初2780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中,原审原告认可刘三中利用其身份证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甘天富及案外人谢新建,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事实经过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已经由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刘三中表示服判,并且已经服刑完毕,原审原告认可对刘三中的刑事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刘三中与原审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云0112民初278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董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