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32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梅文富,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86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梅文富、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梅文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梅文富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渝03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清、金凤飞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梅文富、新河园林公司对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梅文富、新河园林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可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77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再次确认借款,被告**、梅文富亦再次签字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对借款金额不认可,且已经偿还。原告实际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500000元,且在被告已还清借款的基础上,还拿走其多件物品,共计2353000元;2、原告涉嫌黑社会犯罪、套路贷,并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一年之久,被告通过5次微信转账,7次现金支付,共计还款700000余元。但原告通过绑架等黑恶势力方式让被告承认分文未还,且重新在借条上签字;3、1770000元并非真实债务,该笔债务已经还清,原告利用黑势力威胁被告还钱,已经涉嫌黑社会犯罪,被告已报案,现在在收集线索。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为15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形成,借款及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担保责任即失效;2、借款完成后,被告***及新河园林公司正常履行还款业务,双方没有再找我们沟通,听说被告***及新河园林公司于2016年通过部分转账、现金及部分物品抵债方式,已经还清债务。后只知道原告通过恐吓等非法方式,逼迫被告***及新河园林公司支付一些不合理费用。2018年1月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其被原告绑架,请我去帮忙协调,我到达地方后,被强迫在原来的借条上写明本金、利息一分未还,并签字;3、现原告以1770000元本金起诉,系套路贷。实际借款应为1500000元,还款已超出本金利息,原告通过恐吓等方式,让被告在莫须有的债务上签字,属于敲诈勒索,且被告***及新河园林公司已还清债务,故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文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河园林公司辩称,借款系150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借款人***已通过转账、物品抵债等方式偿还原告2300000余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不再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每月二分的利率基准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连同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梅文富、新河园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收回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77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给***现金人民币177万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正)。

2018年1月8日,被告***在《借款协议》尾页签署:从2015年8月17日转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同日,被告梅文富在《借款协议》尾页签署:本人梅文富,在2015年担保***在***处的借款,***至今一直未还,我仍然对此借款承担本金连带责任。2018年1月22日,被告**在《借款协议》尾页签署:本人**,在2015年担保***在***处的借款,***至今一直未还,我们仍然对此借款承担本金利息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尾页书写的文字、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已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且已通过转账、现金及部分物品抵债方式还清以及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文富在《借款协议》尾页上签署的意见(书写的文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对该借款的重新担保,其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梅文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被告新河园林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尾页上签署意见,其担保责任免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且已偿还以及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担保责任即失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1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17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梅文富对上述借款17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梅文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员 夏 清

人民陪审员 金凤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红君

书 记 员 许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