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审被告:宋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审被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2单元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861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宋军、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本案原审被告***、宋军的户籍地以及昆明新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垫江县,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原审被告***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采取为期六个月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经允许不得离开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原审被告***所在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否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辖,对此综合评议如下:
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的重庆市垫江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甘在富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规定,***有权选择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暂不能离开居住地的事由,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陈洋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