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申卫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卫,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洛阳市涧西区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卫、李玲,被上诉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居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胜向易居公司支付瓷砖铺贴工费899.6元,鞋柜、酒柜7000元。事实与理由:瓷砖铺贴工费,鞋柜、酒柜制作费,系易居公司与**胜所诉的本案装饰工程纠纷,属于同一个工程的整体,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胜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对瓷砖铺贴工费及鞋柜、酒柜的工程量是认可,证明易居公司作出的瓷砖铺贴工费及鞋柜、酒柜工程是**胜同意的,并且已完工交**胜使用。装修时由于**胜不在现场,双方电话协商定价格为7000元。现在易居公司已为**胜垫付了瓷砖铺贴工费,不能因为价格未写到书面上,**胜就不支付。综上所述,瓷砖铺贴工费和鞋柜、酒柜的制作费共计近8000元,**胜不能因为不承认之前双方约定的价格,就免费占有。
**胜辩称,当时易居公司的监理称瓷砖造型是赠送的,鞋柜和酒柜是当初易居公司想要承揽**胜的装修工程,口头赠送给**胜的。
易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向易居公司支付欠款17500元,支付利息(自2019年元月1日起以17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易居公司作为乙方与**胜签订《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胜将其位于涧西区中弘卓越城小区1-1-2901号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大包的形式交给易居公司承做,工程总造价80000元,工期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该合同装修项目清单中载明,施工项目包含全屋铺地砖或全屋地面找平、卫生间厨房阳台贴墙砖等共计13个项目;在该合同主材项目清单显示,卫生间洗面柜580元/套等主材单价。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总计11项,并签订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增加项包括阳台吊顶、橱柜、三个卧室大衣柜9000元等11项,造价20000元。合同内加合同外增加项目总计造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胜向易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又分四次向易居公司转款76500元。因易居公司、**胜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期问题产生纠纷,致使易居公司起诉至本院。现**胜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正在使用。庭审中,一审法院查明已完工工程为,合同内约定的项目除洗面柜、2米吊柜外,其余已全部施工完毕;增加项目已完工的有3个大衣柜、酒柜、鞋柜及瓷砖铺贴工费。庭审中,因易居公司、**胜意见分歧较大,致一审法院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易居公司与**胜签订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项目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及清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纠纷,致使合同并未全部完成,但**胜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正在被使用,故对易居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胜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合同内约定的项目除洗面柜、2米吊柜外,其余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洗面柜580元/套、2米吊柜800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合同总造价内扣处;增加项目已完工的有3个大衣柜、酒柜、鞋柜及瓷砖铺贴工费,根据清单显示,3个大衣柜造价为9000元,但其余项目却无价格约定,因此,除衣柜外,其余项目一审法院不予评判,易居公司可待有新证据时另案另诉。综上,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87620元(80000元+9000元-580元-800元)。**胜截止目前已支付78500元,剩余9120元**胜应当支付易居公司。关于易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居公司工程款91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易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元由**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居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胜应当支付装修款。易居公司上诉请求**胜支付瓷砖铺贴工费899.6元,鞋柜、酒柜款7000元,**胜抗辩认为鞋柜、酒柜虽然收到,但是易居公司为承揽其装修工程口头赠与,贴瓷砖也是工人赠与,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赠与应当明示,一方面易居公司不认可赠与,另一方面**胜没有证据证明易居公司承诺过赠与,所以**胜应当支付鞋柜款、酒柜款、瓷砖铺贴费,由于双方未约定价格,本院参考涉案房屋衣柜的价格、市场行情等,酌定上述三项费用为6000元,易居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易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0元(**胜一审判决后支付的912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市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