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杰冷气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终4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区扬名高科技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登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大路外**彩**号**座**单元元。

法定代表人:洪秋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号**层**座层F座。

法定代表人: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步国,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聪,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步国、郑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中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所依据的事由与(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案相同,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中,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要针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核实刊登及转载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捏造虚伪事实,构成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核实刊登转载侵害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外,还长期伙同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捏造虚伪事实诬陷侵犯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审认定双方诉争系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本案中增加了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实际上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已经(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审定,该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理由是:1.双方诉争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2.本案主体针对的是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附连带侵权责任。3.本案提出的主张是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核实刊登及转载的侵权行为及长期串通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捏造虚伪事实诬陷侵害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权。4.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四、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期诬陷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对其违法行为未经审理。

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与其在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并经过了二审诉讼程序,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的另外一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是正确的。如果其认为(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案件未审理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核实刊登及转载的侵权行为,也无认定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侵害其权利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单独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起诉,而不能再把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起诉对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驳回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不管是“请求权竞合”还是“一事不再审”,其结果都是不应出现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同一行为承担双重责任,而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则获得双重利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刊登在其网站《维权万里行周刊网》上的侵权文章及图片;2.判令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分别在《人民晚报》、《法制日报》、《扬子晚报》、《无锡日报》、《江阴晚报》、《常熟日报》及全国网络媒体人民网、中国新闻网、新华网、中国网、光明网、天涯社区网、中国企业新闻网等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向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且发布时间不少于一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声誉;3.判令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赔偿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整;4.判令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律师费由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起诉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删除网络上诋毁原告商誉的文章及图片;3.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分别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无锡日报》、《江阴晚报》、《常熟日报》及全国网络媒体人民网、新华网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及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玄武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3)玄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广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删除维权万里行周刊网站发布的《南京天杰针对网友质疑有关问题的说明》和中国企业新闻网福建频道网发布的《来信照登:打着环保旗号却在干着破坏环境的事: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篇文章;三、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维权万里行周刊网、中国企业新闻网、光明网、天涯社区网、中新网的显著位置发布向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发布时间不少于15日),以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声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五、驳回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履行完毕。另查,维权万里行网站系本案被告正点公司下属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起诉,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本案中,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案相同,双方讼争系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本案中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了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实际上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已经(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审定,该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属一般侵权纠纷,而(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一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主体及侵害客体均不相同,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州正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请求权竞合。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已经过生效的(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故原审法院驳回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5)鼓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指令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伟

审判员  陈雯

审判员  谢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婷

书记员胡起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