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杰冷气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有误,审理理念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明确针对广源公司且署名天杰公司的两篇文章是天杰公司请人或者授意发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为另三篇文章系因前两篇文章延展传播效应形成,亦属错误。1、关于《来信照登:打着环保旗号却在干着破坏环境的事--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该文章在南京经济网2010年7月26日发表,中国企业新闻网福建频道是2010年8月2日发布的,两者措辞并不一致,可以看出是广源公司与福建频道串通,故意修改其他网站已发表的网文。这篇文章无论是哪个网站发表都存在前后描述的矛盾,分明是网媒或者有正义感的人受环境事件刺激挖掘题材加以整理编写的。广源公司指控这篇文章是天杰公司所写,其提供的原始证据是一份传真件,这份传真件是广源公司通过电脑剪切、拼凑后在硫酸纸传真机上复印而伪造的。另外,虽然天杰公司相关回复函中有可以署名的表述,但天杰公司没有实施这一行为。2、关于《南京天杰针对网友质疑有关问题说明》。广源公司提供这篇文章的原始来源是所谓天杰公司寄出的一份EMS信件。EMS是2010年7月21日寄出的,寄件人姓名是盛丽,天杰公司并无此位员工,而维权万里行周刊是2010年7月21日当天即登出,从南京当天发出的快递福建为何当天就能收到并发表?天杰公司因有关网络文章侵权,确实发表过有关问题的说明,但也从未说广源公司,只是说无锡某环保公司。该份EMS件只有最后一页有天杰公司的盖章,并无证据证明这篇文章的所有内容都出自天杰公司。3、另外三篇文章都是在中国企业新闻网福建频道2010年8月2日发布前即已发表,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是上述两篇文章的延展效应形成。二、二审法院认为含亚硝酸钠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在2010年之前没有法规管理、亚硝酸钠是中央空调水处理中常用的缓蚀剂之一、网络侵权文章故意混淆化工原料自身毒性与使用危害的联系、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广源公司排放含有亚硝酸盐的空调处理水而造成了长江太湖水污染等观点错误、教条和狭隘。另外,二审判决认为“相关环保部门并没有认定广源公司破坏水环境或造成水污染而进行查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意义的。三、二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使用了亚硝酸钠,但由于审理不够专业,对于依靠双方证据确定使用浓度心中无谱,把责任推给天杰公司,从而排斥天杰公司的优势证据。本案中,根据亚硝酸钠的使用科学常识,广源公司说明书中的基本工艺流程、非同行的第三方证据、同行专业人士证据、天杰公司员工证据、广源公司用户证据以及天杰公司自身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广源公司使用2000-3000ppm以上甚至更高的亚硝酸钠。四、二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主观臆断,违背基本审理常识。二审法院否定德国MN品牌试纸对亚硝酸钠测定的科学性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不注重细节,否定张中朋、鲍方方等人证言显属不当,并对王志刚的证言刻意挑刺,实际上王志刚具备相关行业经验。二审法院认为天铭酒店、锡山法院是广源公司刚结束合同的单位,现场遗留药剂与贴有广源公司标签的水样已经不受广源公司控制,并采纳主审法官的错误调查,显属不当。五、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2000--3000ppm,必然排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造成过环境污染。六、二审法院对涉案损失认定错误,广源公司并没有因网络文章造成损失。七、二审法院没有将公共利益摆在首位,没有考量所谓侵权文章的公益性,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综上,请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广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关于《来信照登:打着环保旗号却在干着破坏环境的事--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南京天杰针对网友质疑有关问题说明》系天杰公司发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述两篇文章系天杰公司署名,内容直接针对广源公司,二审法院根据文章署名、具体内容、广源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天杰公司的回复函等相关证据,并综合全案案情作出相关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进而认定《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等三篇文章内容系因天杰公司发表的上述两篇文章而形成的延展传播效应亦无不当。天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主要限于怀疑、推测,并未就此提出充足反证,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二、二审法院关于尚不能证明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的浓度达到500ppm、2000ppm或更高,以及造成长江、太湖水污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天杰公司主张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超标,但其提供的相关检测依据属于单方取证,检测样本未得到被取样单位的有效确认,检测方式、手段、工具等检测过程的客观性、科学性、规范性缺乏证据支持,广源公司同时亦对检测人员的相应身份提出异议。天杰公司对此还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其中部分证人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根据二审法院至江阴高新技术创业园、江阴来富岛大酒店、天铭酒店等单位所做调查,天杰公司相关取样检测行为,均未征得上述单位同意,上述单位对其检测过程与结果均不知悉。据此,在天杰公司提供证据存在相关缺陷,且存在相应反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天杰公司相关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中,天杰公司、广源公司同为从事民用空调水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本着良性竞争的态度各自依法开展经营业务。天杰公司认为广源公司超标使用亚硝酸钠,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对相关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亦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其在缺乏充分事实、科学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即公开发表文章,指称广源公司超标使用亚硝酸钠并对环境造成损害等,对广源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不当损害,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综合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广源公司相关年度服务合同金额以及市场丧失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与跨度、广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2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