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281民初568号
原告***(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义煤综能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及分期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依法有效。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83.228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公司与被告义煤综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MSES-SB-HT-2010-005”甲醇合成装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10万元;2011年,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YMSES-SB-HT-2011-011”高温陶瓷煤气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97万元。2018年6月,原、被告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进行变更,约定合同编号为“YMSES-SB-HT-2010-005”的合同总价变更为1437.2975万元,合同编号为“YMSES-SB-HT-2011-011”的合同总价变更为2202.2307万元。后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33.2282万元,约定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每月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1月、2月被告义煤综能公司不向原告***公司付款,自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按照每月30万元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0月份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2282万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义煤综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公司诉义煤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7日,本院出具(2019)豫12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义煤综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3.2282万元未支付。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重装有限公司货款483.2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2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4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5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9月1日起算,30万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3.2282万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均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苏州)重装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 鑫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