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圣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12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圣**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圣**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3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5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定费2100元。合计418967.84元,其中扣除被告圣**公司已支付的114365.84元,被告尚需支付赔偿款318095元。3、判令被告**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机公司将部分车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圣**公司。2018年1月24日,被告圣**公司又招用了原告在该车间从事产品气压工作,2018年1月27日,正值工作期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处坠落伤、脾破裂、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基突骨折。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因被告***书面承诺在2019年元月前未能按约履行该赔偿协议,尚欠28000元赔偿款未付;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2019年7月26日,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82民初6404号】;2019年7月,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9月1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与被告**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见***仲案字(2019)第841号中餐裁决书】;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苏(张)工伤受字(2019)03131号】。之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第0582民初3373号判决原告与被告**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特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工伤认定的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获得的权利,而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差额较大,原告对协议达成有重大误解,明显显失公平。又因被告**机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圣**公司,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0条之规定,被告**机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 被告***、圣**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确实只是受到***的委托聘用到被告**机公司的2号车间脚手架上高空作业进行试压工作。原告本人没有按照安全规定,***全帽和安全绳。所以我方认为对此次事故,原告也应该承担20%的责任。2、虽然已经确认原告***是被告圣**公司的员工,但是这次事故是被告***个人邀请原告***去到被告**机公司处从事一个私下的试压工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特别是***法院的1337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并没有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在**机公司2号车间工作的工程是否是**机公司与被告圣**公司之间长期外包协议中的一条或者是一个项目。在审理查明中,被告**机公司也确认2017年9月份曾经与被告圣**公司签订长期的外包协议,外包协议上也确认,如果要具体的外包内容都要由被告**机公司发指令单,指令单上都会确认什么项目、价格、工作内容、时间,并每月进行结算,但原告受伤所从事的试压工作,并没有相对应的外包单位审批单。事发后赔偿的时候也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没有敲被告圣**公司的公章,付款也是被告***个人支付,表明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聘请了原告***导致了事故。该试压工作是被告**机公司临时叫被告***去找个人过来试压。3、被告**机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个人,没有资质,所以被告**机公司应该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0%。被告圣**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机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苏州中院(2020)苏05民终4817号判决书确认2018年1月27日原告***工伤发生时和**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人身伤害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来审理,而不是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2、苏州中院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受伤时工作内容为焊工,从事的是铆焊工作,而非试压工作。被告圣**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制造、钢结构工程、设备维修,故被告**机公司将相关工作发包给被告圣**公司,且和被告圣**公司签订过施工安全协议、承包协议,并在入场时对被告圣**公司是否可以进入被告**机公司施工进行了外包单位准入审批,故原告主张**机公司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圣**公司的说法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0条。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然而本案中原告***受伤仅为工伤,不属于本条法律所述安全生产事故,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与被告在经过多次诉讼,已明确原告***、圣**公司以及**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明知和被告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向被告圣**公司追偿工伤赔偿金的前提下,仍将**机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这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7日,***在**机公司2号车间从事储罐试压前的准备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后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系由***叫至该车间工作,故***于2018年3月17日与***签订《协议》1份,约定出院后***一次性赔款118000元;于签字时付款10000元,此后每月25日左右支付10000元;不管什么原因,年底前(2019年元前)**。此后,***支付了赔款90000元。因未能按约**尾款,***经咨询了解才知晓赔偿数额太少,遂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0582民初6404号】,诉请撤销该协议。因涉及工伤认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该案中,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案号(2019)苏0582民初13373号】。在该案审理期间,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脾脏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腕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限定为伤后21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同时,本院在该案中作出(2019)苏0582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不应是**机公司,应为圣**公司。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认定:圣**公司认为***受伤时的工作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系属**机公司交给***的个人业务,但对**机公司另交其合同外业务一节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圣**公司表示***受伤时从事的是试压工作,***对此并不否认,但相关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试压无需爬到设备顶端造成从高处摔下的后果,**机公司相关解释(他们是做塔顶的法兰阀的密封件安装,气压实测是我们自己做的,因为涉及到技术比较严苛,还关系到产品合格与否,产品最后的增压试压的话我公司肯定不会给外包单位做的,我们有自己的检验责任师负责增压、试压)较为合理,圣**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于***本人非劳动法上适格用工主体,圣**公司既未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受**机公司委托招用***,又未有证据表明***在圣**公司承包车间内所受伤害与其生产经营毫无关联。故苏州中院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 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于2019年10月12日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2436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主张住院天数15天,按照50元/日计算; 3、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日计算90天; 4、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日计算90天; 5、误工费,因***主张5000元/月并未提供证据,圣**公司未予认可,根据苏州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846元的标准,现***变更为以平均工资7844元*60%作为工资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210日*7844*0.6/30=32945元; 6、残疾赔偿金325252元,52460*伤残系数0.31*20年=325252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155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 8、交通费酌定600元,根据伤情和治疗次数酌定; 9、鉴定费2100元。 合计415012.84元,***已支付医药费24365.84元+赔款9万元计114365.84元。 审理过程中,圣**公司提供证人**,4的证言称,其是圣**公司的员工,***受伤时是“翘了个闷盖”,就是指密封容器、压力容器加压试压前准备工作。 以上事实由出入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2019)苏0582民初6404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2019)苏0582民初133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中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实际是在被告圣**公司安排下从事试压前的“翘闷盖”准备工作过程中受伤,而非加压、试压的专业性工作,即“***系与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圣**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应标准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机公司辩称系工伤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在应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的高处作业的问题。证人证言及被告**机公司均述称原告***从事的是“翘闷盖”的试压准备工作,该“翘闷盖”的活必须爬到大概2米高度的脚手架的顶部才能做,且原告***也自述自1.7米高度的脚手架摔下,故案涉工作显然需要使用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圣**公司在从事生产过程中理应为员工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现被告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故意等可以减轻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形,被告圣**公司理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机公司将部分工作发包给有机械设备安装资质的被告圣**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赔款其亦确认系代被告圣**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在事发后、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前即与***签订赔偿118000元的协议,于2019年春节未获全额赔付、咨询相关人员后才得知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诉请撤销该协议,显然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该协议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悬殊过大,原告***主张显示公平应予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圣**公司尚应赔偿415012.84元-114365.84元=3006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265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2020)苏0582民初11252号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