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191号
案外人:罗浩,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住昆明市。
申请执行人: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郭静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5月3日生,住昆明市。
被执行人:余思影,女,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昆明市。
被执行人:赵彬,男,彝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思影、赵彬、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浩对本院执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保留案外人的租赁使用权至202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浩称,2014年12月24日,罗浩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租金连同押金一共264000元,由罗浩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条,并将该房屋钥匙,房屋一并交付给罗浩使用。罗浩因为租赁关系,合法占有并使用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这一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在执行该标的物时,保留案外人的租赁使用权至2024年12月24日。
申请执行人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余思影、赵彬、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9日向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2015)官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产。现案外人提出与***对涉案房产签订了十年期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付完毕十年租金,申请执行人对此持有异议。被执行房屋系住房,不具备商业用途,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与房屋租赁习惯不符。租赁房屋系缓解短期内房屋居住问题,十年租金于2014年房价足够支付房屋首付款,案外人租房行为与常理相悖。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办理相关租赁登记备案,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执行房产一直系被执行人***家人居住使用,该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无从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承租房屋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习惯及房屋租赁交易习惯不符,应该予以驳回。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将争议房产交付执行。
被执行人***、余思影、赵彬、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与***、余思影、赵彬、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余思影、赵彬、云南宏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南臻汇典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5)官法执字第20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思影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管理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屋。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5)官法执字第2074号公告,本院将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余思影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责令被执行人***、余思影及相关人员迁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腾空。
另,座落于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思影,共有人***,房产证号为20××69,共有权证号为201304470。
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现金收款收条,欲证明***与罗浩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七层701号房屋出租给罗浩使用,租赁期为10年,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房屋年租金为24000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租金及房屋押金合计26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及《现金收款收条》,本院对其交付租金的事实无法确认;案外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证据。故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罗浩不是昆明市公里世纪半岛三期38幢4单元第7层701号房屋的承租权利人。案外人罗浩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文峰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