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01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自由职业,住楚雄市。
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2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6231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辉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楚雄市紫溪山承包了楚雄市莲台庵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量后把整个项目的劳务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安排项目管理人***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进行管理、对接、监管、结算等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初施工完毕,到2013年年底验收结束,交付给建设方楚雄市水务局使用,总计劳务费3321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经过***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告诉原告等建设方水务局拨款时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此款一拖就是三四年,在这期间原告多次与***联系,均以没有拨款为由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经原告催要,2016年年底,被告让***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劳务费后,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相关人员,唯一可以联系的***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倒闭了,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辉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欠条原件1份,3.楚雄市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宏辉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宏辉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8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中标楚雄市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楚雄市莲台庵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宏辉来公司中标楚雄市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楚雄市莲台庵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雇请劳务人员施工,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及其雇请的劳务人员主要从事铺大坡石头、防浪石头、防护栏、种植草坪、浇灌、砌挡墙等工作。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劳务费是333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劳务费后,剩余1337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后,尚欠88700元未付,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工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费88700元(捌万捌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并加盖****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莲台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现原告持该欠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宏辉来公司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且原告**现持有该欠条原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劳务费8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辉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兆锦
人民陪审员武荣
人民陪审员汪从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