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路东、商城路北D栋1单元2层461-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82365486。

法定代表人:王仁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黔27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本案依据相同事实、相同主体及相同诉讼请求已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也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9)黔27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系单方作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认可,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不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铭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项目施工过程中,接收和支付款项均由大铭公司具体办理,大铭公司对***参与项目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大铭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全额支付相应款项,导致上诉人无能力支付***对应款项,大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大铭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与大铭公司签订合同,由大铭公司对该公司旅游接待中心进行装修,大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大铭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双方协议》,将装修工程中“墙面顶面刮粉打磨做乳胶漆”等工作交原告完成,约定“乳胶漆分为三种结算价格实量实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自制“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153811元,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9万元,余63811元。2019年9月10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道刚等人与大铭公司调解情况说明》,载明“***班组共计产生15.38万元费用,期间大铭公司支付9万元。4月2日在项目完工后花海水乡公司进行了验收”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协议》当事人为原告***、被告***,被告大铭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63811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证人证言、“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业主已验收入住等综合判断,予以确认并支持,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工程量系原告自算,因前述理由,加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确认质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安排人为原告清理垃圾并另开工资、原告动用其工地木板材料至今未还,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取,因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大铭公司辩称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肯定,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63811.00);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曾在2019年起诉过上诉人***等,并被判决驳回起诉,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申道刚等人与大铭公司调解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可以再次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结算单是在上诉人***拒不配合测量工程量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与其聘请的工人实际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故,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63811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大铭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但《双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铭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大铭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给付工程尾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