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52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路东、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会。

原告***诉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大铭公司承接贵定县盘江镇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大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接待中心墙面刮瓷及做乳胶漆工程包给原告做,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2018年4月,原告按照协议将工程全部做完,要求被告***结算,***结算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经原告对工程核算,工程总价款153811元,被告***支付了9万元,余63811元未支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身份信息;2、《双方协议》,证实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大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承包的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中的刮瓷、涂乳胶漆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了工程价款;3、“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14页,证实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要求***结算,其拒不结算,原告与工人将完成工程量丈量统计,并依协议约定计算出工程价款153811元,被告***给付了9万元,余63811元;4、照片10张,证实原告完成工程现场状况;5、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实原告一直要求***验收结算、追索工程款,现业主已入住,被告***一直拖欠;6、“调解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班组完成15.38万元工程,大铭公司支付了原告9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为原告在“花海水乡”做工,为原告拉钢卷尺测量完成工程面积。

被告***辩称:一、大铭公司未与其解决实际问题,导致无法兑现原告尾款;二、工程虽然已完工,但甲方没有验收签字,原告工期超期、所做的墙面等没达到要求标准;三、原告施工中不服从管理,安排人员不及时不到位;四、原告所做范围经常不打扫卫生,原告只好安排人为其清理垃圾并另开工资,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取;五、原告动用被告工地木板材料至今未还;六、所有工程量是原告自算,当时让其处理维修,原告每天只派个把人且不负责任,致工程量一直未能验收核算。望法院帮原被告协调解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铭公司辩称:一、大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大铭公司承担责任;二、***冒用大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三、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四、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大铭公司请求不能得到支撑,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大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与大铭公司签订合同,由大铭公司对该公司旅游接待中心进行装修,大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双方协议》,将装修工程中“墙面顶面刮粉打磨做乳胶漆”等工作交原告完成,约定“乳胶漆分为三种结算价格实量实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自制“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153811元,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9万元,余63811元。2019年9月10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道刚等人与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调解情况说明》,载明“***班组共计产生15.38万元费用,期间大铭公司支付9万元。4月2日在项目完工后花海水乡公司进行了验收”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工程照片、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调解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协议》合同相对人、63811元报酬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协议》当事人为原告***、被告***,被告大铭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63811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原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证人证言、“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业主已验收入住等综合判断,予以确认并支持,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工程量系原告自算,因前述理由,加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确认质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安排人为原告清理垃圾并另开工资、原告动用其工地木板材料至今未还,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取,因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大铭公司辩称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肯定,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63811.0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