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101号
原告:海南旺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3YD74。
法定代表人:黄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苑,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82365486。
法定代表人:王仁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旺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程实业公司)与被告***、郑州大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铭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6月8日,旺程实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郑州大铭装饰公司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2723财保53号裁定,保全了相应的财产。2020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铭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旺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3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476.3元(以104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以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及2020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贵定县旅游接待中心的木制品加工工程。工程总价为27921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要求、交付货物及方式等,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工程。2018年2月1日,被告郑州大铭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但未一次性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2018年7月19日,被告郑州大铭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项目工程材料供应商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二被告欠原告结算余款104330元,并且结算单上说明:“本次项目供材应属总承包***工长施工范围,因***工长擅自挪用项目材料款,导致项目材料无法正常结算,介于对项目负责及对材料供应商负责的态度,本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将替***代为结算。”但直至今日,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起诉金额不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木制作加工合同》的主体为答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该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应是合同双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郑州大铭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答辩人并未授权委托大铭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答辩人依据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准确的,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施工材料送至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在答辩人给予其宽限期后,被答辩人仍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在承诺期内如期送货及现场安装,被答辩人已经违约在先,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理由且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同时,答辩人有权就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工期延误、人工费支出等)与所欠被答辩人的工程货款相冲抵。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大铭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且大铭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认可,即便支付货款也应当由大铭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
被告郑州大铭装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位于贵定县,郑州大铭装饰公司承包贵州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的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之后,郑州大铭装饰公司又将部分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转交给***制作。2017年12月29日,***(甲方)将其承包的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交旺程实业公司(乙方)具体施工,双方签订《木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10244元,总价优惠10%,为27921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即83765元,乙方收到定金日开始加工生产;货物到达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80%,即139609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即55843元;安装施工由甲方负责,产生费用与乙方无关。承包方式:以上价格乙方包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不含五金、税金等;开增值税7%点的税票,如开补6%点税金等等”。合同签订次日,***向程荣贵转款100000元。旺程实业公司由其代表程荣贵向贵州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供货,并经郑州大铭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签字验收。2018年1月29日,程荣贵作出《协议保证书》,内容为:“我程荣贵剩余木饰面从本月30号至2月2号到货,如货未到,第一自行安装,第二现场安装。程荣贵同意超一天每日罚款叁仟元整给***,补助至验收结束。现场见证人朱某,保证人程荣贵”。2018年7月19日,郑州大铭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与程荣贵结算,内容为:“合同内供应材料款合计为279219元,项目部***付款66600元,公司对公支付150000元,合同内已支付合计216600元,水吧台、董事长花格增加部分价款32711元,补税点6%的金额为9000元,扣除质保金合计104330元”。之后,旺程实业公司因未收到结算后的款项,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郑州大铭装饰公司承揽位于贵定县贵州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之后又将部分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转包给***制作,***将所承接制作的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交旺程实业公司具体完成,***与旺程实业公司签订了《木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旺程实业公司收取***定金10万元后开始制作木制品办公用品及装修材料,并向贵州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供应过程中,因旺程实业公司未按时履行供应义务,由程荣贵代表供应商作出承诺供应的期限,之后,郑州大铭装饰公司与旺程实业公司自行增加了水吧台、董事长花格木工制作,郑州大铭装饰公司与旺程实业公司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显示,合同内供应材料款为279219元、项目部***付款为66600元、公司付款150000元,合同内已付合计216600元,水吧台、董事条花格增加部分价款32711元,补税6%的金额为9000元,扣除质保金合计104330元。虽***抗辩认为,其未委托郑州大铭装饰公司与旺程实业公司结算,但结算单显示合同内供应材料款279219元与***和旺程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同,故结算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实了旺程实业公司已完成了与***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欠的报酬,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向旺程实业公司支付。关于支付金额问题,结算单显示***已付款66600元,但***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10万元定金,故本院应认定***付款金额为10万元,郑州大铭装饰公司付款15万元,旺程实业公司认可,但该款郑州大铭装饰公司除了应支付自己增加工程的报酬32711元及其与旺程实业公司约定开具票据增加金额9000元,余款108289元(150000元-32711元-9000元)方视为郑州大铭装饰公司代为***向旺程实业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应付旺程实业公司报酬金额为70930元(279219元-100000元-108289元);关于旺程实业公司主张以应付报酬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以年利率6%至实际付清报酬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首先,旺程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承诺支付报酬的期限;其次,从程荣贵的保证书中可以证明旺程实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先行违约的情形,故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旺程实业有限公司报酬七万零九百三十元(¥:7093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旺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留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