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祥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州祥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祥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财富步行街4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祥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2)浙05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祥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祥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祥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且存在重大问题。一审判决证据2中的《租赁钢板送货单》是2020年4月份***将2020年3月份的送货单一起找祥印公司的员工签字的,其中一张是去渚目湖工地签的,三张是找***签的,也就是说***在4月份签的是3月份的送货单。证据2中的《平板车运输单》中1830号是2020年3月16日,1831号也是3月16日,1830号在1831号之前出具,时间不可能是在3月17日。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说2020年3月16日***从**拉了20**板到乌山工地,与微信聊天记录不符。证据4中《平板车运输单》中1830号的日期被改成了3月17日,与证据2中的同一张运输单不符,已经被涂改,该证据为起诉后补充。证据5中《***证明》所附的1830号运输单已经被涂改,且是起诉后涂改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送钢板的时间是3月17日,且群里马上有人提示自家钢板自家人签字、旁人钢板旁人签字。从时间上看,2020年3月16日,***送***的20**板到乌山工地出具1830号运输单,由***签字;3月17日,***送20**板到乌山工地,通过群聊通报,之后群里有人提示对送钢板的签字的要求,需要区分自家的和旁人的,不能随便签字;4月份,***找到***签送货单,***改了1375号送货单的时间,并做了备注,修改的时间和备注的内容与3月17日的微信群聊天一致,但是未拒绝签字。上述证据中1830号运输单的时间更改以及1375号送货单的时间更改都发生在3月17日微信群消息之后,所有的修改都是为了符合微信聊天的时间(微信记录无法更改),是有目的的更改。但同时,上述证据中都没有任何线索可以看出,1830号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1375号送货单中所写的20**板是同一批的20张,只是数量正好一致而已,也就是说不能通过祥印公司所说的内部流转就否认***租赁过20**板的事实。如果是内部流转的,那么***在***的送货单上签字有违常理。祥印公司的微信群中也明显表示过钢板分自家的和旁人的,所以一个工地上不是只有一家的钢板,那么凭什么认定这些证据中提到的20**板就是祥印公司内部流转的20张,而不存在由***另行租赁的20张,且***有另外送20**板的记录。另外,***提交的由***签字的运输单共有69**板,2020年3月份分三次从***和余杭送往乌山工地和一次送往渚目湖工地。***四月份去签送货单的时候会弄错3月份具体送货时间,但是不认为他会弄错送货的次数和地点。***认为,一共送了四次,共69张是没有问题的,但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就不予认定。反而祥印公司提交的相互无法关联是同一批的20**板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了起诉后为达目的被擅自涂改,这样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实属不公。二、祥印公司毫无契约精神,租赁钢板却违约在先,且祥印公司的内部人员利用随意添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借此恶意逃避支付租金和非法占有被告钢板的目的,致使***和***采取极端手段才能让祥印公司的负责人出面协商问题。祥印公司在起诉后还随意修改证据内容,完全无视法律,但是一审中却未予以审理和说明。而***提交的送货单、运输单、运费结算单、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争议的20块钢板**印公司签收并使用且没有归还的事实,祥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祥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与祥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债务事宜一直结算未果,***于2021年4月26日携妻女前往湖州市南太湖新区相鸡漾八号地块工地要求祥印公司停工并支付钢板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586000元(**印公司确认的88**板租金、丢失5**板的赔偿费以及**工地20**板的租金和赔偿费)。祥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丢失***的钢板,构成违约,***有权要求祥印公司支付钢板租金及赔偿费用。1、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祥印公司确认的88**板,其中38**印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退还,45**印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退还,另有五块钢板祥印公司自认丢失。上述88**板的租金及5张丢失钢板的赔偿费用,祥印公司直至***于2021年4月26日迫于无奈催要时才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印公司一直拖欠***租金及拒绝承认丢失钢板,已经构成违约,***虽采用不当行为催要,但催讨的全部是合法债权。2、本案有争议的20**板: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表明***、*****印公司的乌山工地交付20**板的事实”,根据祥印公司提供的《平板车运输单》(单号为0001830)显示运输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输运钢板20片大,2021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有20块钢板系2020年3月16日运输至乌山工地。而祥印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的《平板车运输单》(单号为0001830)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痕迹,显示为2020年3月17日,显然是为了印证“祥印市政”微信群中聊天记录进行的事后涂改。2020年4月***在送货单(编号1375号)签字时自行将日期修改为3月17日并备注“***从**拉过来的”字样,也是为印证微信群聊天记录进行的涂改。另外,祥印公司提交的《平板运输单》(单号为0001831)显示运输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运输小松240号,也印证了单号0001830时间为涂改前的2020年3月16日。显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祥印市政”微信群提到的20块钢板与单号为0001830记载的20块大钢板不是同一批。***在编号为1375的《租赁钢板送货单》上签字也足以证明*****印公司出租了该批钢板,如果按祥印公司所称***明知该20块钢板为内部流转,仍在《租赁钢板送货单》签字接收有违常理。二、祥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案外人***除了帮祥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时也为***提供运输服务。其在《平板车运输单》(单号为0001830)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但***在庭审中表示该运输单日期进行过涂改与实际运输时间不符,另外,其签字也无法证明其运输的20块钢板属**印公司系内部流转。一审忽略***在庭审中承认其接受***委托于2020年3月14日从杭州**印公司交付20块钢板的事实,***印公司提交的多份涂改证据直接认定***未**印公司乌山工地交付20块钢板,有违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祥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于争议的20块钢板系祥印公司内部流转而非向***、***处租赁,系已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多次法庭调查而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认为1375号《租赁钢板送货单》以及1830《平板运输单》的日期存在改动,进而否认20块钢板系祥印公司内部流转的事实。(一)对于1830运输单日期修改的说明,一审法庭调查已查明。祥印公司初次提交证据材料时该单据复印件日期为16号,故在证据2***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依据该单据书写为2020年3月16日。**印公司工作人员在后续搜证和案件溯源的过程中,通过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单据等发现确切的送货时间是3月17日,故自行对原件进行修正从而产生了日期的修改。但实际上该20块钢板系祥印公司工地内部流转运送的事实已经祥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司机***的庭审证言、平板运输单、***证明、1375号送货单多方印证。(二)关于1830运输单和1831运输单日期的说明。1831运输单(单据记载日期为3月16日,系挖机运输)记载内容实际发生日期同1830号运输单均为3月17日。微信聊天报备记录足以印证1830号与1831号运输单时间均发生在3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有准确性。对此,***、***也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该微信报备截图中拍摄的平板车照片经***核对系其所有,当时日期是2020年3月17日。综上,该编号为1831的运输单,与1830的运输单皆系时间记载错误。相关运输事实均发生在3月17日。且,据祥印公司员工**,该平板运输单实际系由***出具,日期等皆由***填写。依据微信聊天时间显示,运输的事实皆发生在3月17日上午,因系连号、运输事实发生的连贯性、地点的一致性,不排除***提前一天写好,从而产生该单据时间记载与实际发生日期出入的可能性。上述客观事实能与1375号送货单相印证。(三)1375号送货单日期的修改,已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查明。该处修改并非***在上诉状中**的系因祥印公司为迎合微信聊记录而进行,而是出具时已修改,该事实经***一审庭审时确认。另,祥印公司提交该单据是在2021年10月起诉提交证据副本时,而微信聊天记录是祥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时间远晚于该单据复印件。故***称单据系为了迎合聊天记录而进行修改与事实不符。双方均认可1375号送货单事先由***填写的事实。2021年4月,***在***找其签字时,除修改日期外还添注“***从**拉过来的”的字样。*****日期因***填错修改,添加备注因该份送货单中的20**板系其公司从**工地转运过来的租赁物,为租赁物内部流转,故予注明;而***则认为修改日期的原因是钢板租金让利(减免)4天,因当时未留意***备注,后期对账才发现。这也可以印证***上诉所称的祥印公司为迎合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修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证据除了***、***提及的之外,证据9-12,相关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互相印证祥印公司向***、***租赁钢板的数量为88张,不存在108**板租赁的事实。通话录音显示***联系***时要求其帮助出具虚假的钢板送货单,让其可以在***处将账目作平,***在通话中明确与祥印公司结账是20多万元,以及结账时祥印公司因丢失欠付的钢板数量是5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1日***发送“104820.121464.8400合计234600”的信息给***,庭审中,***确认该金额为祥印公司向其租赁88**板的费用。二、一审系法律适用正确。祥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争议钢板系其内部流转,非***、***运送;***、***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3月17日**印公司乌山工地运送20**板的事实,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获取款项的手法系违法。双方从未就租赁钢板数量108张、金额达成一致,故祥印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租金、违约等行为。对此,公安出具的证明以及笔录等皆可印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返还祥印公司多支付的钢板赔偿款项及租金共计297200元并支付祥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比率,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开始,祥印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钢板。***、***按照祥印公司要求将钢板运送至指定工地,祥印公司在***、***提供的《租赁钢板送货单》上对钢板规格、数量、运送日期等签字确认。2021年4月26日,***、***携带家属前往湖州市南太湖新区相鸡漾八号地块工地,以用汽车堵工地大门、登挖机阻碍作业等方式致使祥印公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祥印公司听从当地警方建议向二者支付钢板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586000元,其中包**印公司认为***、***重复计算的**工地20**板的租金和赔偿费用,后***、***停止上述行为。此后,祥印公司认为当时因情况紧急、***、***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为由进行交涉,要求***、***返还多付的20**板租金及赔偿款,但遭拒。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向**工地出租钢板20块,2019年3月9日***向渚目湖工地出租钢板19块,2020年3月7日***向乌山工地出租钢板20块,2020年3月14日***向乌山工地出租钢板14块,2020年3月30日***向渚目湖工地出租钢板15块,上述出租钢板数量共计88块,并**印公司工地材料接收人员***在《租赁钢板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5日,***分三次确认收到祥印公司退还的钢板数量共计83张,双方另确认祥印公司丢失5块钢板,上述钢板数量共计88张。另有2020年3月17日编号为1375的《租赁钢板送货单》一张,工地为蜀山路乌山工地,钢板规格为长9米*宽1.5*厚20毫米,钢板记号为边三角形,钢板数量为20块,备注“***从**拉过来的”字样,***、祥印公司工地材料接收人员***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20年4月份找到***在该送货单签字时,***将日期3月13日修改为3月17日,并认为该送货单所涉钢板系祥印公司工地内部流转的钢板,故由其添注上述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板租赁数量的争议,双方主要针对编号为1375的《租赁钢板送货单》所涉20**板是否为祥印公司工地内部流转,还是向***、***处另行租赁产生争议。当事人庭审**均确认了1375号送货单事先由***填写,2020年4月份,***在***找其签字时,除修改日期外还添注“***从**拉过来的”的字样。但双方对送货单修改的原因**不一,祥印公司证人*****日期因***填错修改,添加备注因该份送货单中的20**板系其公司从**工地转运过来的租赁物,为租赁物内部流转,故予注明;而***则认为修改日期的原因是钢板租金让利(减免)4天,因当时未留意***备注,后期对账才发现。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祥印公司证据“1830”平板车运输单的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注明机械所有人为***(祥印公司负责人)、机械型号为钢板20片大,起点为**,卸点为蜀山路,***签字确认,祥印公司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亦有关于在2020年3月17日从大东吴工地(**工地)拉20块钢板到乌山工地的汇报内容,祥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亦显示***联系***时要求其帮助出具虚假的钢板送货单,让其可以在***处将账目作平,***电话中明确与祥印公司结账是20多万,以及结账时祥印公司因丢失欠付的钢板数量是5块,祥印公司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1日***发送“104820.121464.8400合计234600”的信息给***,庭审中***确认该金额为祥印公司向其租赁88**板的费用。此外,根据***在庭审中的**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制作的结算单钢板结算日期均在2021年1月31日,晚**印公司退还钢板的时间2020年12月22日和2021年1月4日、1月5日,显与常理不符。***辩称“1375”送货单对应2020年3月14日余杭到蜀山路的《平板车运输单》,以此证明其交付案涉争议钢板的真实性,但送货单修改前日期为3月13日,与该运输单日期并不一致,其就让利4天的质证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辩称,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另外,***在庭审和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对其第一次发现《钢板租赁送货单》上有备注的时间、有无去现场清点过钢板、编号1374、1375的送货单是否为同一天送货等多处细节表述上前后不一致。***辩称***趁其不备,添注备注,其在双方对账前一直没有发现,***所述显与其作为商人在日常交易中具备的谨慎义务不符,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祥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争议的钢板系祥印公司工地内部流转,而非***另外运送,该院予以认定。***、***并无证据以证明其在2020年3月17日另行**印公司的乌山工地运送20张租赁钢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祥印公司向***、***租赁钢板,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无法表明被告***、*****印公司的乌山工地交付20**板的事实,其在2021年4月26日所收祥印公司的586000元明显高出实际租金及钢板赔偿款金额,双方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应当予以返还多余部分。根据《询问笔录》及***审**,案涉钢板赔偿款为每张一万元,涉及钢板数量为20张,租金为每张每天12元,案涉争议《租赁钢板送货单》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586000元款项交付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故租赁费用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26日金额计算为97200元,20**板赔偿款及租金共计297200元。***、***用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获取高出实际租金及钢板赔偿款金额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祥印公司诉请被告***、***返还钢板赔偿款及租金共计297200元并支付怠于归还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返还祥印公司已收钢板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97200元;二、***、***赔偿祥印公司不当收取的钢板租金及赔偿款利息损失(以29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共同负担。 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编号为1375的租赁钢板送货单所涉的20**板是祥印公司工地之间的内部流转还是向***、***租赁的钢板?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确认“1375”送货单上的“***从**拉过来的”的字样是***在送货单上签字时添加。证人***亦证明该20**板系祥印公司从**工地转运过来的钢板。且祥印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运输单可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该公司从大东吴工地(**工地)拉20块钢板到乌山工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内部流转的意见与送货单载明的备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单证明的内容相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该送货单系面签,且签字后送货单均由***拿走等情况,上诉人***所述当时未留意***添加备注,后期对账才发现的辩解,不符常理。其次,上诉人***虽表示1375的租赁钢板送货单系租赁的钢板,且租赁钢板的总数为108张。但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11日***发送“104820.121464.8400合计234600”的信息给***,***确认该金额为祥印公司向其租赁88**板的费用;而且***在其与***通话录音中,曾明确表示与祥印公司结账是20多万,以及结账时祥印公司因丢失欠付的钢板数量是5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租赁钢板数量、结账金额与其之前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不符。最后,***主张编号为1375送货单对应的是2020年3月14日余杭到蜀山路的《平板车运输单》,以此证明其钢板交付事实的真实性,但该送货单修改前日期为3月13日,与该运输单日期并不一致,且其提出的让利4天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之前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所作**亦无法合理解释。综上,***、***虽主张其在2020年3月17日另行**印公司的乌山工地运送20张租赁钢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争议的钢板系祥印公司工地内部流转,而非***另外运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