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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景立春、***、四川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61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景立春,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四川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程度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2D84C。
法定代表人安宇宁,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立春、***、四川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立春、***、胜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胜楠公司承包承德市火神庙石坝工程以及火药库沟边坡支护工程,公司内部员工景立春、***、***三人在组织施工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4月23日,以被告***为借款人,以被告景立春、***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向景立春转款累计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偿还。综上,被告***系此款项借款人,被告景立春、***为担保人,胜楠公司为借款使用人,四人均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并依据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法律最高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2%,为此双方约定3%利率过高,以2%利率计息为宜,计算利息截止到清偿完毕之日。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9年4月23日,***与景立春、***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用于施工费用,借款人是***,担保人是景立春、***,总借款是6万元,月息3%。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4月23日及次日通过微信多次转给被告6万元。3、两份施工内部协议书,证明***、***、景立春是胜楠公司内部人员,在承德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此款用于胜楠公司承建的工程。
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为借款人、被告景立春、***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60000.00元,月息3%。所有借用***人民币183000.00元全部由***到账转付***,一个月内还清”。此后,***、景立春、***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景立春、***为上述借款本息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胜楠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胜楠公司未在本案借条中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其为本案借款人,故被告胜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景立春、***、胜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景立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景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金冉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