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安宇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骏、王红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领创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为***与白佳骏口头约定劳动报酬,***自行组织设备工具、人员完成石家庄地铁1号线东上泽站局部打眼、安装牛腿(三角铁架)工作,而非单纯提供人工劳务,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费用5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与白佳骏电话(微信)沟通了解现场后,***自行决定施工方案,包括设备工具、人员、施工时间;实际施工中***还雇佣了郭双棵共同完成工作。从工作过程来看,***拥有专业技术,不以上诉人的设备、技术为依托,未接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而***在和平医院就诊主诉时明确声明因不慎被电钻打伤右手,且***作为有经验的承揽人,在进行作业时未按相关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上诉人要求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佩戴安全带、安全帽、防护手套)、使用带超负荷自动断电保护功能的电钻,属于***单方面疏忽、过失导致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如果本案是承揽合同,双方应对承揽工作的数量、报酬数额、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领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上述约定。上诉状中所称“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完成固定工作后一次性支付给***500元”不符合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就本案而言,***经廖仁桂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虽自带了部分工具,但领创公司也提供了相应工具,不能以自带工具认定双方就是承揽关系。且***工作前,领创公司工地负责人白佳骏对工作进行了安排和指示,可见***的工作受领创公司管理和约束,工作不具独立性。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与介绍人廖仁桂的通话录音中,廖仁桂给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答复中明确说明:“小白那儿(上诉人处)缺人,介绍***去干,所干的活是日工,包工不可能,包工不现实,那根本不是包工的活”。由此可见***提供的是劳务,符合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并在事故发生后短时内,白佳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了***1,000元治疗费用,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领创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7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领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圣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8月19日更名为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14号。2020年6月20日,***经由中间人廖仁桂介绍后添加领创公司的工地技术人员白佳骏(即本案领创公司代理人)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工作地点、所需工具、人员等。2020年6月21日上午,***在领创公司位于正定新区线东上泽站C出入口的施工地点,安装三角铁架过程中,使用电钻不慎右手受伤。***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及防护手套。领创公司代理人白佳骏称,打眼作业有统一高度要求,***受伤当天上午跟其交代工作位置及内容后就离开了,***受伤时没有在现场,听说***是电钻打到手了。***受伤后到正定县三里屯医院、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检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在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共计8天,住院费为7680.65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根据***居住和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8580.65元。***受伤后,领创公司代理人白佳骏于2020年6月21日上午10点21分向***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并称先去看吧。白佳骏称该笔费用其中500元是加工承揽费用,500元是***工具的租赁费。***起诉前向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与领创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条件,驳回***的申诉请求。***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有效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介绍人廖仁桂与***、民警的电话录音中称,白佳骏那缺人,让廖仁桂去300元一天,廖仁桂去不了,向白佳骏介绍了***,***和白佳骏谈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但那个活不可能是包工,不是包工的活。证人张某称,***叫其去一起工作,每天170元,但是没有给钱。***在打眼时被电钻打伤手。

一审法院认为,***与领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与领创公司诉讼代理人白佳骏的微信聊天记录、介绍人廖仁桂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领创公司通过廖仁桂找到***安装三角铁架时,并没有以“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方式来确定关系,而是在微信聊天中领创公司指定***工作地点、核实人员、需携带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工作内容、情况,以及介绍人廖仁桂的录音证据,***与领创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要件,而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排除安全隐患,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领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进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30%的责任,领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领创公司赔偿***损失8,580.65元×70%=6,006.46元,关于领创公司代理人白佳骏向***转账1,000元,***认为该款项为治疗费,故应当从领创公司应负担费用中予以扣减,故领创公司应赔偿***5,00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领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006.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领创公司负担14.25元,***负担10.7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与领创公司工地负责人白佳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另一工人与使用工具的交流安排,以及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与介绍人廖仁桂的通话录音中廖仁桂述称“包工不可能,包工不现实,那个根本不是包工的活”“日工啊,300元一天,我跟老张也是说给我的价是300块一天,你需要你们自己说”,领创公司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领创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未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工作,存在一定过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领创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领创公司赔偿***5,006.4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领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杨义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