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与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335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安宇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霞,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骏,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被告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霞、白佳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7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工地负责人白佳骏联系原告,让原告6月21日到中铁十八局03标段(正定三里屯小区东边,被告承包段)干支撑梁固定活,6月21日原告上班后,九点半左右原告用电钻打眼时造成右手受伤,被送到三里屯卫生院,后转至256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因原告受伤部位有钢板,尚需二次取钢板手术,故原告就前期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一并主张。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种作业操作证;2、***与白佳骏的微信聊天记录;3、受伤现场照片;4、2020年7月6日***与介绍人廖仁桂的电话录音;5、证人郭某证言;6、三里屯医院的诊断报告(复印件)、256医院的诊断证明及256医院的住院病历;7、256医院的收费票据及住院天数。

领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劳人仲案[2020]第46号裁决书已裁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2、本案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白佳骏与原告双方约定由其承揽原告在石家庄地铁1号线东上泽站局部打眼、安装牛腿(三角铁架)事宜,全部承揽费用为500元,并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设备(电焊机、水平仪、电钻等),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上述作业一事件中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具体原因如下:从工作前的准备来看,原告自行安排施工方法、决定需要带何种工具设备、组织多少人员。从工作过程来看,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被告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原告未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原告又雇佣他人进行作业。从双方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东上泽局部打眼、安装牛腿的工作为最终目的。从时间及支付方式上看,本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完成固定工作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元,而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分期分段支付。3、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没有过失,而原告在和平医院就诊主诉时明确声明因不慎被电钻打伤右手,且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承揽人在进行作业时未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被告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使用带超负荷自动断电保护功能的电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佳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同原告证据2);2、***的作业照片、施工过程中拍照;3、仲裁裁决书;4、仲裁期间白佳骏的证词,证明1000元的用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圣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8月19日更名为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14号。2020年6月20日,原告经由中间人廖仁桂介绍后添加被告的工地技术人员白佳骏(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工作地点、所需工具、人员等。2020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位于正定新区线东上泽站C出入口的施工地点,安装三角铁架过程中,使用电钻不慎右手受伤。原告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及防护手套。被告代理人白佳骏称,打眼作业有统一高度要求,原告受伤当天上午跟原告交代工作位置及内容后就离开了,原告受伤时没有在现场,听说原告是电钻打到手了。原告受伤后到正定县三里屯医院、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检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在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共计8天,住院费为7680.65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根据原告居住和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8580.65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代理人白佳骏于2020年6月21日上午10点21分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并称先去看吧。白佳骏称该笔费用其中500元是加工承揽费用,500元是原告工具的租赁费。

原告起诉前向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条件,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有效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

介绍人廖仁桂与原告、民警的电话录音中称,白佳骏那缺人,让廖仁桂去300元一天,廖仁桂去不了,向白佳骏介绍的原告,原告和白佳骏谈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但那个活包工不可能,不现实,不是包工的活。证人张某称,原告叫其去一起工作,每天170元,但是没有给钱。原告在打眼时被电钻打伤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讼代理人白佳骏的微信聊天记录、介绍人廖仁桂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廖仁桂找到原告安装三角铁架时,并没有以“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方式来确定关系,而是在微信聊天中被告指定原告工作地点、核实人员、需携带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工作内容、情况,以及介绍人廖仁桂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要件,而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排除安全隐患,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领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进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领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领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80.65元×70%=6006.46元,关于被告代理人白佳骏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治疗费,故应当从被告领创公司应负担费用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006.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6.4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领创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原告***负担1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金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