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148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
负责人:阎鸿飞。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被告**,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龙,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黄培玲,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信阳四潢川县。
被告许天夫,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苏宁,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潢川县绿庄园生态蔬菜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411528110012977。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晏庄村。
被告息县通力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号:411528110012977
法定代表人:房治斗。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息县陈棚乡陈棚街村。
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号:9141152672967296082566。
法定代表人:李龙,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晏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李龙、黄培玲、许天夫、苏宁、潢川县绿庄园生态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息县通力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经本院依法下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月恒
书记员殷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