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944号
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88167684Y。
法定代表人:梅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魏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0728179A。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296082566。
法定代表人:李直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宝树水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潢川县华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7797Y。
法定代表人:谢运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河南省宝树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申请对被告明业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明业公司申请复议,本院经组织听证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被告明业公司还以本院不宜审理本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奇、被告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宝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明业公司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申请应急周转金450万元,承诺在7日内归还,最长不超过3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罚息。同日,被告九龙公司、宝树公司向其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如该笔还贷周转金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愿负连带责任。该款于2016年9月18日出借给被告明业公司,约定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明业公司、九龙公司和宝树公司催要,均无结果。
被告明业公司答辩称,1、明业公司在潢川县属于民生企业,该笔周转金贷款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解决问题的政策性贷款,具有救助意义,原告诉称的450万元本金的事实属实,但是现在是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重要时期,原告提起诉讼并查封明业公司的执行款本身是与该政策相违背的,也与当时垫付款项的初衷相背离。目前的诉讼手段只会让被告更加困难甚至面临破产倒闭的境地,因此,请法院依据中央政法委、最高院等部门关于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相关意见精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450万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对复工复产的企业应当实行减息免息的政策,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不应当支持。
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1、借款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信和担保的主营业务是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及并非原告所营业范围内的业务。另外,原告系国有企业,用国有资金私自对民营企业放贷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系无效行为,合同自始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2、假如借款合同有效,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依据承诺和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应当为合同到期六个月,即2017年3月20日担保期限到期。该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催要等其他原因而中断。3、假如合同有效,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资金占用率6%,超过部分有权请求减少。
被告宝树公司答辩称,1、保证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出具保证函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限。2、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经换算为年利率54%,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业务处理签》、《潢川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周转金审批表》、《申请》、《潢川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周转金承诺书》,证明原告出借案涉借款的事实。
3、《保证人企业承诺函》,证明九龙公司、宝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明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5、《周转金及滞纳金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明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中均未出现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民事行为来认定,该证据中所表达的被告提交周转金申请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原告先代偿欠付建设银行的部分款项,代偿之后再向原告偿还。资金虽然是转给了被告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对《申请》、《潢川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周转金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属性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具有政府背景且有政策性导向的企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远超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规定的标准。根据疫情期间关于复工复产的指导意见以及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银行业拆借利率的规定。对保证人承诺函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无效。根据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的裁判规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必要文件是公司的决议,请法庭进行审查,或根据签字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认定;第二,关于保证范围,两份承诺函均未明确担保范围,担保合同缺乏该核心条款,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应当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九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一,借款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信和担保的主营业务是针对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及并非原告所营业范围内的业务。另外,原告系国有企业,用国有资金私自对民营企业放贷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系无效行为,合同自始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第二,假如借款合同有效,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依据承诺和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应当为合同到期六个月,即2017年3月20日担保期限到期。该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催要等其他而中断。第三,假如合同有效,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银行资金占用率6%,超过部分有权减少。
被告宝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的定性应当是借款,如果代偿应当是原告直接将款项给银行而不是转给明业公司账户。其提供的担保也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申请》、《潢川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周转金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得到450万元,其对此没有异议。对于罚息滞纳金的约定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借款合同有效,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如果借款合同无效,相应条款也应当无效。对保证人承诺函无异议,但是结合主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且保证期间不因催款而中断、中止,被告宝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明业公司、九龙公司、宝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对被告九龙公司和宝树公司催收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明业公司向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申请应急周转金450万元,以作为办理在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的续贷周转金使用,并保证在7日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明业公司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罚息。明业公司向信和担保公司出具《潢川县中小微企业还贷周转金承诺书》一份,载明“申请使用政府还贷应急周转金肆佰伍拾万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1-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后按每天1.5‰计付滞纳金,最长不超过30日。”被告九龙公司和被告宝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企业承诺函》一份,均载明“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一笔6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申请用还贷周转金归还。如该笔还贷周转金到期后该公司未按时归还,本公司愿负连带责任。”两份承诺函分别有被告九龙公司公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龙签名、被告宝树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运成签字。2016年9月18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通过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向被告明业公司的信阳建设银行潢川支行账户转账450万元。同日,被告明业公司向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8年1月10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向被告明业公司就450万元还贷周转金及滞纳金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原告信和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经检索“河南省政府金融网”(××),在该网站公布的《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第一批拟通过2018年度年审融资担保公司名单的公示》的附件《第一批拟通过2018年度年审的融资担保公司名单》中,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位列第157号。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25日由李龙变更为黄培玲,于2020年4月17日由黄培玲变更为李直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效力;2、被告明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45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九龙公司和宝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明业公司为偿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的贷款而向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申请还贷周转金,实际是向信和担保公司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且信和担保公司将450万元直接转入明业公司账户。因此,案涉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该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属于行政法规。就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自营贷款的规定,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融资担保公司,将450万元资金出借给被告明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前述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信和担保公司与明业公司均应知晓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双方均有过错。故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明业食品应当返还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亦不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信和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按日1.5‰支付罚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明业公司同样存在过错,且从借款中受益,因此,应当向信和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明业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信和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案涉保证单位承诺函和保证人承诺函中均无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因此,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九龙公司和宝树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明业公司辩称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并保全执行款,不符合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相关政策要求。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但同时也必须考量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涉诉企业生产经营确系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等因素。在本案中原告信和担保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其资金应属国有资产范畴。在案涉借款已出借数年,向被告明业公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信和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次,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查封的是明业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并未涉及该公司财务账户、固定资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品。第三,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业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疫情发生前是否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以及是否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明业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宝树水产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均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8元,减半收取50,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638元,被告河南明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莹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