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苏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4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潢川县。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负责人:阎鸿飞,系该银行行长。
原审被告:李龙,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黄培玲,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与原审被告李龙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李芳,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房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与原审被告李芳系母子关系。
原审被告:王新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陈棚乡陈棚街村。
法定代表人:房治斗。
原审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迎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直鸿。
上诉人苏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原审被告李龙、黄培玲、李芳、房钊、王新安、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宁、***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缴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