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原告:***,男,撒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原告:***,男,藏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02月0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21972951J,住所:陕两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办**路西侧佳美花园4号楼6**6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693458T,住所: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1155号智巢产业园10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310946942B,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759JL17K,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所有费用共计2995190元;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海南州二塔拉***伏300兆瓦项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委托给**、***,**、***雇佣原告等施工人员到海南州二塔拉***伏300兆瓦项目组件及安装光伏板施工,口头约定项目一兆瓦价格6万元(1兆瓦等于44组、一组56片光伏板),为2020年12月30日光伏顺利并网发电,2020年11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加班加点克服严寒天气,缺少材料等困难按时完成组件任务顺利并网发电。2021年1月21日人员撤离,完工后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工地有关负责人核量共完成如下工程量:一、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2号**186组、16号**77组,共计256组,施工天数60天,合计费用256组X1380元=353280元,施工人员35人,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25X60X35=52500元),运输车辆3辆,每车每天300元(60X300X3=54000元),因2#**所有桩基东倒西歪无法组件经总承包方同意校桩186组,每组按300元计,补助费186X300元=55800元,冬季施工费18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3000元,人工材料搬运5天,每人每天230元(5X230X35=40250元),因缺少材料导致误工5天,每人每天230元(5X230X35=40250元),自购材料费3500元,高空作业个人保护用品、工器具费12000元,以上总计费用642580元,已支付:163350元,剩余479230元(其中劳务费剩余189930元,因被告未按月进度支付工资导致原告造成经济负重,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务费用379860元);二、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257组,施工36天,合计费用(257组X1380元=354660元),施工人员49人,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36X25X49=44100元),运输车辆2辆,每车每天300元(36X300X2=21600元)
,冬季施工费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000元,人工材料搬运费6天每人每天230元(6X230X49=67620元),因缺少材料导致误工费6天每人每天230元(6X230X49=67620元),高空作业个人保护用品、工器具费14000元,以上总计费用604600元,已支付91590元剩余513010元(其中劳务费剩余263070元,因被告未按月进度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务费用526140元);三、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176组,施工36天,合计费用(176组X1380元=242880元),施工人员32人,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36X25X32=28800元),运输车辆3辆,每车每天300元(36X300X3=32400元),装载机1辆、大型运输车1辆、三马车1辆(共计54000元),冬季施工费16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因缺少材料导致误工6天,每人每天230元(6X230x32=44160元),高空作业个人保护用品、工器具6000元,以上总计费用390080元,已支付105600元,剩余284480元(其中劳务费剩余137280元,因被告未按月进度支付工资,导致原告造成经济负重,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务费用274560元);四、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338组,施工天数36天,合计费用(338组X1380元=466440元),施工人员69人,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36X25X69=62100元),运输车辆4辆,每车每天300元(36X300X4=43200元),冬季施工费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000元,因缺少材料导致误工5天,每人每天230元(5X230X69=79350元),高空作业个人保护用品、工器具费18000元,以上总计费用707090元,已支付202800元,剩余504290元(其中劳务费剩余263640元,因被告未按月进度支付工资,导致原告造成经济负重,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务费用527280元);五、原告***完成工程115组,施工60天,合计费用(115组X1380元=158700元),施工人员20人,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60X25X20=30000元),运输车辆2辆,每车每天300元(60X300X2=36000元),冬季施工费1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000元,因缺少材料导致误工5天,每人每天230元(5X230X20=23000元),高空作业个人保护用品、工器具费5000元,以上总计费用270700元,已支付86250元,剩余184450元(其中劳务费剩余72450元,因被告未按月进度支付工资,导致原告造成经济负重,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劳务费用144900元)。现已支付***163350元,***91510元,***105600元,***202800元,***86250元。本案中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层层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转包或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案涉工程,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主体,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其他被告应当对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建工将劳务部分以每组931.19元(不含税)的价格分包与索拉公司,陕西索拉公司将该劳务部分以每组800元转包给**,**又将劳务部分转包与他人;二、各原告与陕西索拉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陕西索拉公司无义务给付各原告劳务工资,陕西索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由于**将劳务部分转包与他人后出现了层层转包的事实,在层层转包的过程中,由于价格转换错误,导致每组价格提升为1380元,出现价格转换错误的过错不在于陕西索拉公司;四、各原告诉求,陕西索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各类损失299519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陕西索拉公司在征得**同意下,给各班组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均同意下,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并代为发放了劳务工资,除***尚欠21110元外,其余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各原告诉求的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应为各民工,而本案的原告不是民工,而是施工班组的组长,也即是雇佣民工的雇主。据上六点,除***21110元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二、我公司于2020年11月,将工程中的组件及支架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与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此次涉及纠纷的十号地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及时足额的支付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由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在本工程中的项目公司(***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了《***南州2020-10#、11#、12#地块各10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9968.92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我方与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我方在本工程中的项目公司(***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7562.56万元,已履行合同范围内的义务,我方项目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已经分多次支付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共计27562.56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92%,已超出合同阶段性付款比例80%。其中建筑安装款12966.62万元(占96%),已超出合同阶段性付款比例80%。剩余款项待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审计及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因此我方认为我项目公司已经超额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项目公司已经超额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拟证明陕西索拉公司给自己雇佣的工人开的工资每组1726元与给我们开的工资每组600元,单价相差三倍之多;2.施工现场图片三张,拟证明之前招用的人员施工过程中施工桩不合格,是他们公司一个姓田的经理现场勘验后让我们返工进行维修的事实;3.车辆通行证,拟证明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施工班组开具车辆通行证的事实,我们只知道是在给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干活,不知道其他公司;4.聊天记录,拟证明务工及搬运材料的事实;5.工作量**图,上面有项目经理签字(***),拟证明施工的事实及施工量;6.上班前的班前会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的事实和维修的事实;7.收条,拟证明我们垫付的民工工资。8.保证书照片6张(证据原件在被告手中)拟证明之前被告给我们发了一部分钱,让我们支付民工工资,我们保证用这笔资金给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可以反映出你说的我们的施工人工资是1726元每组,这与索拉公司和建工公司签订不含税价格931.19元的合同单价差距过大,对证明指向也持有异议;2.不能反映出是返工的事实,也无法反映提供的材料不合格;3.真实性由第二被告核定,证明指向不认可,不可证明原告和陕西建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4.不能区分到底是哪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从聊天记录中看出,证明指向不认可;5.证明指向不认可,无法得出实际工程量,只有从索拉公司和各原告之间的保证书中得知详细工程量;6.认可各原告雇佣的民工为实际施工人,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7.与本案无关联性,垫付民工工资是雇佣者与民工之间的约定;8.因为是翻拍的照片,内容不清楚,以我方和原告签订的保证书为准。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的1、2、4、5、6、7、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质证意见一致。3组真实性认可,证明指向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持有通行证,可进出工地,并不可以证明是什么人因为什么事进入工地。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1)2020年11月19日,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2020年10#、11#、12#地块各10万千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部分分包于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2)支架及组件安装不含税单价合计为931.19元。原告说支架的600元钱已付,光伏板的780元没有结算,但是我方合同中支架及组件安装不含税单价合计为931.19元;2.保证书、银行支付凭证、***安装施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1)***在1#、2#**安装支架、组件共187组,600元/组,合计112200元,扣除达明智、***安装檩条共34400元,我公司实际代付77800元;(2)***在10#地块16#**安装组件73组,应付54750元,我公司实际代付56000元,***保证工资已付清的事实;3.保证书、结算单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班组成品为158组,半成品为38组,其他89组,合计112700元,我公司实际代付91590元;4.保证书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班组14#、22#**安装支架、组件共176组,600元/组,合计105600元,我公司实际代付105600元;5.保证书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班组在十标15**、23**安装支架、组件共338组,600元/组,合计202800元,我公司实际代付202800元;6.保证书,拟证明***(***)班组十标14#、16#、22#**共安装支架、组件115组,600元/组,合计69000元,我公司已全部结清。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们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如何计算单价我们不知道。对工程量无意见,至于单价不认可,保证书事实认可,但是对保证书的单价不认可,已结清我们不认可。支架安装600元我们认可,但是我们光伏板安装的钱没有给我们结算,我们当时签字时是按照被告给的模板填写的,不是我们自愿签订。我们保证的内容是我们拿到的钱百分百给工人发放工资。给我们支付的价款我认可,但是我不认可全部结算清楚。***的保证书中给的钱数认可,但是没有全部给清。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全部认可。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工和陕西索拉签订的项目光伏区支架及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项目支架及组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组件及支架的详细单价;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在10号地块对组件及支架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是结账依据;3.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二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一工程款。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合同我们不认可,之前我们不知情,所有**百分之八十已完成,剩下的由我们赶工期完成,我们一直认为是在给建工干活,单价不认可,我们一天干活12小时,一般合同是干8小时,而且我们是在冬季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转账记录,五原告均认可。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2组证据认可,第3组证据证明指向不认可,只是按照合同进度给我们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华能青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们认为他们有义务督促工程进行,工地是***南公司的工地,不可能和他们没关系。对证明指向不认可。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5、6、8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4、5、6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4、5、6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南州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南州2020-10#、11#、12#地块各10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2020-10#、11#、12#地块各10万千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支架及组件安装工程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含税总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含税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为(1)支架安装,以每组成品计量,单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伍(¥385元/组)(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单价为353.21元,增值税为31.79元。包含卸料、散料、保管及打对穿孔,(2)组件安装,以每组成品计量,单价为人民币***拾圆整(¥630元/组)(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单价为577.98元,增值税为52.02元。包含卸料、散料、保管;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施工工期为50个日历天。之后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雇佣各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各原告和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在1#、2#**共安装支架、组件187组,每组按600元结算,共计112200元,扣除达明智、***工资34400元,***实际领取工资77800元,保证发放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由本人承担责任,另外又出具一份“保证书”,写明本人在10#地块16#**安装73组组件,所有工人已足额发放无欠薪,无拖欠,今后若有工人去相关政府部门以讨要工资名义上访,阻工等形式讨要工资与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与华能和陕西建工及项目无关,若出现工人上访相关政府部门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领取工资91590元,人工工资由***发放,后果由***承担;***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共安装支架、组件176组,每组按600元结算,共计领取现金105600元,由***给工人发放工资,发放不到后果由***承担;***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共安装支架、组件338组,每组按600元结算,共计领取现金202800元,由***给工人发放工资,发放不到后果由***承担;***(***)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共安装支架、组件115组,每组按600元结算,共计领取现金69000元,由***给工人发放工资,发放不到后果由***承担。另查明***在10#地块16#**安装73组组件,领取工资5600元。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资21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安装支架和组件的单价是多少。原告向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即包括原告的总工程量、支架和组件的单价(600元)、总工程价款,也包括原告表示领取工程款后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否则自行承担责任的内容,因此,该“保证书”在保证内容以外,同时具有原告和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结算单”的性质。原告对“保证书”中的总工程量、领取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支架和组件的单价600元/组表示否认。原告主张支架和组件的单价应为1380元/组,为此,原告提交案外人***和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欲证明***的单价是1726元/组,是原告方单价600元/组的三倍,但该证据明确显示案外人***的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900元/组,原告将该证据中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900元/组、组件476元/组、檩条350元/组三项合计,得出案外人***的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1726元/组,是自己单价600元/组的三倍的结论,实属计算失当。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一,不能证明案外人***的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1726元/组,其二,不能证明原告的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1380元/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支架和组件的单价为1380元/组,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280元,***要求支付工程款242880元,***要求支付工程款466440元,***要求支付工程款1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关于单价的证据,但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尚欠其工程款21110元,此款应当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各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其相应的施工人员生活费,运输车辆费,校桩补助费,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材料搬运费,误工费,自购材料费,高空作业费等各项诉讼请求,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1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2元,由被告陕西索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原告***、***、***、***、***负担30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财庭
审 判 员 央**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潘 娜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