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

才让东主、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1417号 原告:才让东主,男,藏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1155号智巢产业园10号楼6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5号1幢12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才让东主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让东主、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让东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7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建中广核塔拉滩六标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项目;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50兆瓦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原告在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项目中担任代班工作;2.原告负责组织若干名农民工务工;3.每日每人工资为200元(含税);4.务工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的发电项目安装处务工,并找来17名农民工负责该项目的消缺工作。2022年7月12日,原告及17名农民工务工结束时,二被告未按时结清农民工工资。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将其他施工队的工资代发完毕,但原告施工队的工资未予结清。现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履行给付工资义务,但二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摊六标段100WM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土建及设备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已经不存在与原告及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纠纷。 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2020年8月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摊六标段100WM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此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验收成功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终核算;因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所以导致没有结算完毕。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了最终结算单,但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导致原告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完毕。原告在六标段施工所应得劳务工资为299248元,该工资是六标段总工程量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149019元,包含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3680元,尚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50229元,其中原告还有166248元没有提供发票;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希望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尽快进行结算,结算清楚后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才让东主为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供原告在7、8、9月的工时为133.5小时,每个工时200元,但没有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 2.照片1份,拟证明结算单是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供的事实。 原告才让东主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部分是复印件,没有其他人员签名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聊天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有待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才让东主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时间为5月、6月份的结算审核单予以认可,认为7月、8月、9月份的工时需要核实,且原告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原告才让东主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7月、8月、9月份的工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核算,并已支付149019元,包含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368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229元,其中原告还有166248元没有提供发票。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摊六标段100WM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摊六标段100WM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 2.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才让东主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付款金额待核实。 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7、8、9月至2022年6月六标段的工程款149019元(含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3680元以及支付给***的2000元机械租用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50229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才让东主对支付给***的2000元不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摊六标段100WM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才让东主提供的结算单、照片等证据,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才让东主在5、6月务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才让东主提供的7、8、9月的务工记录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相关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能发电共和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广***能发电共和有限公司将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滩六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26日,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滩六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之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将中广核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塔拉滩六标段1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雇佣原告才让东主在该工程工地务工,并且约定由原告才让东主负责组织民工,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等。后原告才让东主组织农民工进场进行了工作,经核算,原告等农民工自2021年7月、8月、9月至2022年6月份应得劳务工资为299248元,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经支付147019元(包括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93680元),剩余原告等农民工工资152229元未付。 2020年9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才让东主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工资为2022年6月份之前所产生费用,不包括2022年7月份以后的劳务费用。**系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派往案涉工程工地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动,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雇佣原告才让东主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并约定由原告才让东主负责组织民工完成具体的劳务工作,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部分的劳务工作。现原告才让东主、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才让东主劳务工资152229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才让东主要求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受到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制约,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核算,以工程款结算作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前提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才让东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才让东主要求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有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现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才让东主的劳务工资152229元未支付,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原告才让东主的劳务工资152229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才让东主及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纠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才让东主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让东主劳务工资152229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才让东主劳务工资152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才让东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654元,原告才让东主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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