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萍乡市正扬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电国华(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正扬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鲁电国华(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电公司)、萍乡市正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被上诉人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正扬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于***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劳务为固定单价每瓦0.245元(不含税),合同总价款以实际完成装机容量据实计算。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3、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甲方按工程量清单(附件)中的工程事项核实乙方报批的工程量无误后,予以确认。乙方按甲方批准的付款申请单格式,于每月25日提交付款申请单后的十日内,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80%电汇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因***中途退场,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和结算。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必要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对该节再行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2939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