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519号
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
被告:兰州华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物业公司)与被告兰州华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进萍、魏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产,给原告归还租赁房产;2、判令被告偿还租赁原告房屋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4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房屋租赁所欠费用延顺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西街24号院大修段三层整栋的房产,作为办公仓储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兰鑫物2014年093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3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请被告腾出租赁房屋交清所欠各项费用。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不但不归还所欠各项费用,而且不给原告腾房归还出租房产,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状诉法院。
被告华富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严重偏离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其应当支付我方装修补偿费、过渡费、安置费等20万元,并应及时退还我方交纳的房屋保证金7.5万元;2、原告所述被告欠其55.4万元房屋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兰州市城关区和西街24号院大修段三层整栋的房产所有人系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出租。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使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西街24号院大修段三层整栋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3000元,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提前收回房屋的,就接照总租金1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拖欠房租及应承担各项费用(包括水、电、暖)累计3个月的。该合同第第五条第4项约定:被告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等均须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该条第5项双方约定对租赁房屋的装修物在租赁合同届满或解除终止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附于房屋的装修物无偿归原告所有,乙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成立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交清所欠费用。之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缴清所欠费用,限期退还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租金缴至2016年2月1日。因被告到期不归还承租房屋及拖欠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房权证、鑫铁物业公司营业执照、通知、授权委托书、铁道第一勘查设计院介绍信、欠费清单,被告提交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租赁合同仍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均得随时终止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的行为表明,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未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则自原告发出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即告解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合理事由占有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退还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每年183000元、物业费每年为26100元;年仓储费为90000元;合计年租金为300000元的标准计算,每日应缴各项费用为833元(300000/360天=833元)。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使用房屋共计660天,此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54978元(833元/天*660天=549780元),原告主张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54978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项支持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确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华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交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西街24号院大修段三层整栋的房屋;
二、被告兰州华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房屋占用费、物业费、仓储费,共计549780元;
三、被告兰州华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华富园林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原告兰州鑫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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