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9民初3707号
原告: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汇能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喜公路北侧、天津市雀巢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东侧(天津华能北方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街道办四联村施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和郭文倩,被告深度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6000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16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垣曲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烟气加热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公司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的烟气加热器,合同价款为249万元,采购合同对原告的供货、设备质量标准及被告的付款节点、比例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交货、质保等合同义务,全部合同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剩余合同款996000元未付。
深度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因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2464241元。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关于案涉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业主方五龙镁业有限公司已经在当地起诉转包方,认为脱硝部分技术参数不达标,目前该案处于立案阶段,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原告主张的99万余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3.3条相关约定,只有在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余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截止目前案涉的项目没有通过168小时的运行,也没有任何的验收手续,原告也未开具剩余40%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均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天津汇能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垣曲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烟气加热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垣曲县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的烟气加热器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垣曲县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配套烟气加热器;2、工程地点: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公司厂区现场。二、承包范围1、烟气加热器本体设备: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公司厂内;2、本合同不包括烟气进出口天圆地方、设备之间的连接板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卸车、倒运、仓储、安装等费用。三、合同工期1、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外形图等相关资料;2、合同生效后60日内设备发货至现场。四、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2、本工程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15天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共12个月。如因乙方设计、制作等原因造成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协议要求的,所发生的改造增加设备和工艺材料费用由乙方负担。五、合同价格1、合同价款: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方式,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费、加班措施费等一切费用;2、本工程合同金额为2490000元,半年期电子承兑结算;3、付款方式3.1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即747000元;3.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通知。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60%的16%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47000元;3.3乙方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后(是否达标参考技术协议中10.3项中的条款),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加热温度。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40%的16%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47000元;3.4质保金甲方留取合同款的10%即24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的七日内付清;3.5考核验收按照技术协议中的10.3中的条款进行验收等内容。同日,双方还订立技术协议,约定有....十、考核验收10.1工程安装结束后,乙方负责调试工作甲方积极配合。10.2本装置运行正常壹个月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组织考核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超过10天,仍不能组织考核验收,则视为本套系统自动验收合格,同时开始计算质保期。10.3考核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乙方提供的烟气加热器进口温度185度时出口温度为130度,如果进口温度提高,则出口温度相应提高,乙方保证将冷凝后的45度烟气加热到100加减5度。如果甲方提供的烟气量和温度低于技术协议中第二项技术条件下的参数,则按照当时工况下的参数进行折算后进行验收。....。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烟气加热器送达指定地点。被告已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后因剩余合同价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亦曾委托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企业名称由天津汇能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国家税率调整的问题,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开票金额变更为970241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给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履行合同内容,设备已正常运转,符合给付条件。被告主张案涉项目没有通过168小时的运行,也没有任何验收手续,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因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起诉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理由就是设备未通过168小时的运行达标。对于设备是否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的问题,应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在(2020)晋0827民初1004号案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应中止。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3.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原告主张根据垣曲县新闻,该项目应于2019年4月底就正常运转。但通过该新闻播放的内容,五龙镁业公司的员工仅是陈述改造项目将于2019年4月底左右就能正常运转,对于项目改造完成后,正式的运转时间并没有准确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设备准确的运行时间。通过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关于2019年12月18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的公示中有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项目(二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内容,现有工程提标改造于2019年9月底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正在验收备案阶段。虽然无法确定本案所涉项目的具体完工和设备连续运转时间,但应在二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9月底之前。故此,推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日给付合同价款的30%。对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上述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30%的条件已经成就,截止目前,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质保金亦已符合给付条件。10%的质保金推定应于2020年10月7日给付。对于被告称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能付款。对于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被告主张因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起诉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理由就是设备未通过168小时的运行达标。对于设备是否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的问题,应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在(2020)晋0827民初1004号案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催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设备运行存在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的视频,可以看出设备在运转。另外,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体现出与原告供应设备有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朗天环保公司与深度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度能源公司向朗天环保公司购买烟气加热器,理应向朗天环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深度能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度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0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39272.3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230968.7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计7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6元,由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元负担285元,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学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