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街道办四联村施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喜公路北侧、天津市雀巢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东侧(天津华能北方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度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汇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能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合同第3.3条的约定,深度能源公司只有在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且汇能环保公司提供总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负有向汇能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款项的义务。因此,设备是否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是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对该问题,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五龙镁业公司)在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案号为(2020)晋0827民初1004号,五龙镁业公司在案件中提出因设备未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而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20)晋0827民初10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汇能环保公司提供的视频仅可以证明风机部分处于通电状态,根本无法证实涉案货物部分正常运转。2.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的内容实际仅是五龙镁业公司为开展二期项目报建手续而提供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3.汇能环保公司所供设备为换热器,系烟气治理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和关键设备,从基本原理和常理来看,如项目无法运行达标的,则必然与换热器有关。4.深度能源公司不支付后续款项,已经表明其已向汇能环保公司提出设备尚未达标的问题,根本无需单独另行提出。5.一审法院认定的收货时间有误,实际上汇能环保公司于2019年5月交货。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汇能环保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早已运行,即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深度能源公司对此不负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为由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汇能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汇能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深度能源公司对另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另案纠纷与本案有关。第二,涉案设备已经运行达标且通过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该设备的运行原理,只要风机启动,该设备就可以正常运行。设备运行一年多时间,业主和深度能源公司均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深度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明确表明设备没有问题。第三,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深度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第四,关于到货时间,深度能源公司两审期间陈述不同,其一审期间陈述系2019年1月收货,二审其陈述2019年5月收货,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矛盾。汇能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深度能源公司实际收货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汇能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度能源公司给付货款996000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16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深度能源公司作为甲方,汇能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垣曲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烟气加热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垣曲县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的烟气加热器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垣曲县五龙镁业110万吨焦炉烟气治理项目配套烟气加热器;2、工程地点: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公司厂区现场。二、承包范围1、烟气加热器本体设备: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五龙镁业公司厂内;2、本合同不包括烟气进出口天圆地方、设备之间的连接板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卸车、倒运、仓储、安装等费用。三、合同工期1、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外形图等相关资料;2、合同生效后60日内设备发货至现场。四、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2、本工程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15天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共12个月。如因乙方设计、制作等原因造成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协议要求的,所发生的改造增加设备和工艺材料费用由乙方负担。五、合同价格1、合同价款: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方式,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费、加班措施费等一切费用;2、本工程合同金额为2490000元,半年期电子承兑结算;3、付款方式3.1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即747000元;3.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通知。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60%的16%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47000元;3.3乙方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后(是否达标参考技术协议中10.3项中的条款),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加热温度。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40%的16%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47000元;3.4质保金甲方留取合同款的10%即24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的七日内付清;3.5考核验收按照技术协议中的10.3中的条款进行验收等内容。同日,双方还订立技术协议,约定有....十、考核验收10.1工程安装结束后,乙方负责调试工作甲方积极配合。10.2本装置运行正常壹个月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天内组织考核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超过10天,仍不能组织考核验收,则视为本套系统自动验收合格,同时开始计算质保期。10.3考核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乙方提供的烟气加热器进口温度185度时出口温度为130度,如果进口温度提高,则出口温度相应提高,乙方保证将冷凝后的45度烟气加热到100加减5度。如果甲方提供的烟气量和温度低于技术协议中第二项技术条件下的参数,则按照当时工况下的参数进行折算后进行验收。....。上述合同订立后,汇能环保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将烟气加热器送达指定地点。深度能源公司已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后因剩余合同价款的给付问题,汇能环保公司催要未果,汇能环保公司亦曾委托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向深度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深度能源公司签收后仍未履行。汇能环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汇能环保公司企业名称由天津汇能朗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国家税率调整的问题,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开票金额变更为970241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给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汇能环保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合同内容,设备已正常运转,符合给付条件。深度能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没有通过168小时的运行,也没有任何验收手续,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且汇能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因五龙镁业公司已起诉启源公司,理由就是设备未通过168小时的运行达标。对于设备是否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的问题,应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在(2020)晋0827民初1004号案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应中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3.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汇能环保公司主张根据垣曲县新闻,该项目应于2019年4月底就正常运转。但通过该新闻播放的内容,五龙镁业公司的员工仅是陈述改造项目将于2019年4月底左右就能正常运转,对于项目改造完成后,正式的运转时间并没有准确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设备准确的运行时间。通过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关于2019年12月18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的公示中有五龙镁业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项目(二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内容,现有工程提标改造于2019年9月底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正在验收备案阶段。虽然无法确定本案所涉项目的具体完工和设备连续运转时间,但应在二期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9月底之前。故此,推定深度能源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日给付合同价款的30%。对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上述深度能源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30%的条件已经成就,截止目前,深度能源公司亦未提供汇能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质保金亦已符合给付条件。10%的质保金推定应于2020年10月7日给付。对于深度能源公司称合同约定汇能环保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度能源公司才能付款。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汇能环保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深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深度能源公司无权以汇能环保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深度能源公司主张因五龙镁业公司已起诉启源公司,理由就是设备未通过168小时的运行达标。对于设备是否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达标的问题,应由垣曲县人民法院在(2020)晋0827民初1004号案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汇能环保公司在催要款项的过程中,深度能源公司均未提出设备运行存在问题。通过汇能环保公司提交的五龙镁业公司厂区的视频,可以看出设备在运转。另外,五龙镁业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体现出与汇能环保公司供应设备有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朗天环保公司与深度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度能源公司向朗天环保公司购买烟气加热器,理应向朗天环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深度能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度能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0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39272.3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230968.7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计7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6元,由天津汇能朗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元负担285元,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51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深度能源公司提供另案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五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五龙镁业公司的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汇能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要理由为相关证据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深度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询问,深度能源公司表示不清楚五龙镁业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数额、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利率标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深度能源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其具体时间;三是汇能环保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为深度能源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和合法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深度能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五龙镁业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的案件为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必须以该案裁判为依据的证据,本院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提供的其他法院的其他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没有说明中止审理的具体理由,亦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汇能环保公司提供了收货确认单等证据,深度能源公司虽主张实际签字的陈开勇为具体施工的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结合深度能源公司陈述的其系涉案货物所在的整个环保工程的施工单位,可以认定陈开勇确认收货时间的行为能够代表深度能源公司,进而认定汇能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了交货义务。该时间距离汇能环保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行168小时期满的时间(2019年9月底)远远长于涉案货物需要的安装时间和运行168小时所需要的时间。第二,在2019年11月15日,汇能环保公司与深度能源公司涉案货物所在的整个环保工程现场负责人员通话中,深度能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应该用”,“当时还行,当时他没说有问题”。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使用,且未发现质量问题。第三,在汇能环保公司与深度能源公司沟通过程中,以及深度能源公司收到汇能环保公司的催款律师函后,深度能源公司均未提出涉案货物尚未投入使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等问题。最后,汇能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了交货义务后,即使存在因案外人的因素导致涉案货物长期不能使用,亦不能作为深度能源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深度能源公司关于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货物所在的整个环保工程的业主五龙镁业公司在提交当地生态环境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的涉案货物所在的整个环保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确定深度能源公司支付30%货款的时间和支付质保金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深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系主要合同义务,开发票系汇能环保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汇能环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前期货款发票并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剩余货款发票。深度能源公司在两审审理期间均未承诺一旦汇能环保公司开具发票,其即可支付货款。因此,汇能环保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深度能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深度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上诉人江苏深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杨燕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卫蔚
书记员程倩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