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3068号 (2022)鄂1122民初3249号 原告(另案被告):***,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新县人,现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另案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3097071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简称长园天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长园天弓亦因不服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另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另案原告)长园天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园天弓向***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4477元;2、请求判令长园天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83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2天、2021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22年未休年休假2天,合计54天);3、请求判令长园天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684元;4、请求判令长园天弓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园天弓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入职于被告处,约定原告从事行政人事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22年3月23日,被告发布通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既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 长园天弓辩称,1、长园天弓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2、***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5629元,而仲裁认定的5638元;3、长园天弓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无加班情况,亦无休息日加班的情形;4、长园天弓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休完了每年5天的年休假;同时***主张2021年4月11日前的年休假加班工资,距其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超出诉讼时效。 长园天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长园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93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长园天弓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长园天弓通告辞退***的理由是无故打架,但提供的证据是要证明***连续3天旷工且证据不足;2、***的月均工资是7620.25元,其中应当加上***在长园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到长园天弓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长园天弓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22年3月23日,长园天弓在其工作群发布通告,以***无故打架为由将其辞退。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在长园天弓领取工资共计67582.69元。2022年4月,***就此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9月1日,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932元;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在职证明,以证明长园天弓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通知书,以证明***在公司存在休息日加班,但长园天弓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交了工作交接单,以证明长园天弓委派***兼管长园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行政工作;提交了《关于职员工违纪处罚的通告》,以证明长园天弓单方违法解除了与***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应发工资数据,以证明***在违法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20.25元;提交了“OA系统”截图,以证明***2020年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2021年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22年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长园天弓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长园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考勤管理缺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均通过签字发出,且***提交的工资流水也证明其无加班情形;对工作交接单的有异议,因与***交接的并非长园天弓员工;对违纪处罚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通告时***已自动离职,对***已不产生任何影响;对应发工资数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制作以申报个税,实发工资应以公司转账金额为准;对OA系统截图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无长园天弓审批流程及审批通过的记载。 长园天弓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无故旷工3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交了通知、考勤记录表,以证明公司每天上班6.5小时,每周上班5天,***自2022年3月16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提交了请休假数据表,以证明***已休完2021年和2022年的年假;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园天弓违法解除了与***间的劳动关系;对通知、考勤记录表和请休假数据表有异议,认为其系长园天弓单方制作;对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无异议。 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长园天弓以无故打架而辞退***予以认定;认定***辞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632元。***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称加班天数为每周六,而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长园天弓于2021年12月16日发给***“加班费及食宿补贴”636.21元、2022年1月18日在工资之外发放“补贴”1803.88元、2022年2月22日工资之外发放“补贴”1846.55元,与其所称的固定加班不相符合,故**提交的考勤制度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长园天弓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自动离职,因与其所发出的辞退通告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长园天弓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被长园天弓以***无故打架为由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长园天弓举证证明该事由存在,但长园天弓在仲裁审理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由的存在,故本院对长园天弓关于***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长园天弓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即向***支付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14个月的赔偿金78848元,对***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称其工资中应加上长园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发工资,即使长园天弓与长园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两个公司既然分别就各自所接受的劳动支付报酬,说明两个公司仍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与两个公司的关系不是同一劳动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由长园天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由长园天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不说***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每年可休带薪年假5天,***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未休可休年假,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由长园天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已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就此提出诉讼,故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非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另案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另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848元; 二、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共计2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金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