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

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天弓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路特1号4楼4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民初22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自2014年6月16日起成立至今,其住所地一直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3.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4.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而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5.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自其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变化,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一直都在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武汉市黄陂区。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欠货款金额有异议,该欠款金额还需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的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1.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均可理解为“当地法院”,均有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货款及欠付金额已经上诉人签章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而实际未全部履行。被上诉人诉请的合同义务是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因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选择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自2022年1月5日起实际在武汉市黄陂区××街道××栋××号经营至今,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也至该地进行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路特1号4楼405号。虽然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道沙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但该证据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黄陂区的登记证明,故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应为其住所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故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鉴于原告对案件的管辖具有选择权,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民初224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