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6民初2243号之一
原告: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路特1号4楼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KEQ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30970717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成立至今住所地一直在湖北省红安县,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实际履行地也为被告住所地。且原告的住所地自其成立至今一直在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对案涉欠款的数额等持有异议。故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红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武汉优杰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请诉讼”,因“当地法院”约定不明,故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又约定履行地点指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红安县;而原告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已向本院提交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道沙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故武汉市黄陂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