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

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523号 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3097071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该公司行政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已于2022年7月7日无故自动离职,也没有与长园公司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从未向***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在2022年7月7日无故自动离职。2022年7月7日上午,原告公司行政部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生产任务不多。其不同意,原告公司就把其上下班打卡的卡机锁了,导致其上下班不能正常打卡,当天还报警了,觅儿派出所出了警,当天下午其就去了管委会的劳动监察大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长园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合同为固定期限2022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因订单原因,长园公司2022年7月7日通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拿出长园公司部门主管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已经签字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拒绝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签字,且与长园公司就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2022年7月7日下午起,***无法在打卡机上完成打卡,此后再未到长园公司上班。2022年月12日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长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2.被申请人长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8000元。2022年10月13日,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裁字〔2022〕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11月17日,长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均月工资为550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与长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长园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长园公司未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只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7月7日在长园公司处工作,双方均认可平均工资5509元,故长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9元; 二、驳回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