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夏村。
法定代表人:施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楠,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太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就案涉混凝土与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应为交易相对方,其应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仅是因上诉人遗失合同,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现予以否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2.即便上诉人不能提供购销合同或加盖有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印章的协议等资料直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但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亦能证实上诉人的交易方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且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已将案涉发票进行了抵扣。(2)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在案涉对账单、还款协议形成前,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3)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单等检验资料中明确列明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4)案涉对账单、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债务人、欠款单位均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3.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事由如下:(1)被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粥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进行的债务确认,详见案涉对账对及还款协议,尤其是其在本案一审答辩中其再次明确表示其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且已被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给进行了抵扣。(3)在案涉对账单、还款协议形成前,被上诉人粥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4)上诉人均是将案涉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施工现场即本案案涉工地,由被上诉人粥店公司施工使用,且该工地完全由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管理、建设。综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二、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其因上诉人的供货行为而获益,其应当就此承担付款责任。1.即便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真实,上诉人无法提供购销合同证实其交易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但基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其为了施工建设需要以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且确用于涉案施工项目工程,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对外承包人,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2018)鲁09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类案,亦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粥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粥店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二者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粥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正兴公司要求粥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正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就涉案混凝土与被上诉人粥店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粥店建筑公司应为交易相对方”、“上诉人遗失合同”等,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时,也已上传了该份证据。2022年2月9日,粥店公司代理人到一审法院阅卷,取得了该份《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并没有加盖粥店公司的印章。粥店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知情,也从未向正兴公司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签约主体之间,判断合同当事人,应以合同落款的签约主体为依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粥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正兴公司要求粥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直接关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39~548页)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根本的依据,不以书面合同为依据,而是以申诉人主张的一些与交易行为某一个环节有关的增值税发票这样的间接证据来取代合同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在实践中是不可取的,也是不能提倡的。不能仅仅凭一方当事人曾经向对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对方也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就认为双方存在实质的交易关系。二、上诉人正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与正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不具备代表粥店公司的权利外观,正兴公司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额合同相对人。粥店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磋商、履行,也从未对***对外代表粥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行过任何形式授权或追认。另外,根据正兴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其与***签订的三方协议,正兴公司单独将***单独列为丙方,说明正兴公司是十分清楚***系独立于粥店公司之外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粥店公司的代理人。再者,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前后,正兴公司既未要求***出示相关授权,也未对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仅有***个人签字落款提出异议,正兴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主体以及法律关系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正当理由和有利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375元及利息(以1,188,3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正兴公司为被告***承包的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21号住宅楼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位(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我方与你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9日止,你方尚欠我方(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8,375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正)高铁4#社区21#楼。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乙方承建的高铁4#社区21号楼使用的甲方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商混款1,188,375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现关于该货款的问题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1,188,375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二、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三、利率:月息1%。每月利息11,883.75元。四、计息时间:从2020年06月30日起计算。五、利息的支付方式:每月20号支付。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为此成讼。另查明,案涉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21号住宅楼工程系被告粥店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并约定***自行承担在施工中所欠材料款、人工费及所有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打款明细、涉案混凝土检测报告单、合同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正兴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供货款1,18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偿还欠款1,18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1,188,3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粥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中,均无被告粥店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具有粥店公司的合法授权,故粥店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粥店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粥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认定合同关系并非直接相关联,原告以此主张与粥店公司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粥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费1,188,375元及利息(以1,188,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止);二、驳回原告正兴公司对被告粥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兴公司提交证据一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21#楼备案混凝土施工材料一份,证实粥店公司系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21#楼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备案的施工材料显示,该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的供方单位为上诉人,订货单位为粥店公司。粥店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其应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粥店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收据5张、转账凭证3张、粥店公司股东信息一份、户籍证明一张。证实在案涉对账单、还款协议形成前,粥店公司已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过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45万元,其中2017年4月9日由粥店公司项目负责人***之子李亮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4日、5月27日、7月12日,粥店公司以现金支付22万元,2017年6月3日粥店公司将3万元支付给邱长卫,邱长卫转给上诉人会计张荣荣;2019年2月2日,粥店公司股东兼财务董庆玲转账给上诉人业务员邱长卫之女邱亚男1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粥店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三粥店公司的被执行信息。证实粥店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其公户无法使用,只能通过公司职工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付款。粥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作出的《临时配比通知单》《检测报告》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粥店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正兴公司作出的《开盘鉴定表》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正兴公司制作,只能说明粥店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单位,不能证明粥店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正兴公司作出的《出厂合格证》有异议,出厂合格证系正兴公司自行作出,所记载订货单位等内容均系正兴公司自行填写。而本案购销合同系***与正兴公司签订,判断合同相对方应以合同签约主体为依据。上诉人以该组证据认为粥店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依据。对于正兴公司单方作出的《检测报告》等其他证据,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均有异议,以上款项均是***向正兴公司支付,并不是粥店公司所支付。退一步讲,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途径,仅仅是合同履行方式的问题,不影响和改变***与正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粥店公司的公户一直是正常使用的状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一中实际施工人是***个人,与粥店公司无关,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由***个人购买上诉人的,款项也应当由***支付,与粥店建筑公司无关。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五张是由***本人向上诉人来交付,并非是粥店公司所开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粥店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日***与正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份证据系上诉人一审立案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的,2022年2月9日粥店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法院阅卷时取得了该份证据。该份证据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个人与上诉人签订,与粥店公司无关,***与正兴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互方,粥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正兴公司要求粥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兴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列明甲方是粥店公司,被上诉人***仅是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是粥店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粥店公司,进一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上诉人与粥店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合同是由乙方代理人邱长卫打印,邱长卫也明知道购买方是***,并不是粥店公司,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与邱长卫,并非是粥店公司来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主张粥店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其应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但案涉2016年10月2日***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中,虽然载明粥店公司的名称,但均无粥店公司盖章确认,且正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粥店公司授权或委托***代表粥店公司进行上述民事行为。粥店公司陈述其与***系分包关系,正兴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材料不足以证实系粥店公司购买的案涉混凝土,正兴公司主张粥店公司通过其股东个人账户转账给其公司业务员指定个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粥店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支付的案涉货款,但该转账均发生在个人账户之间,并未通过两公司公户,且粥店公司陈述系其股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正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粥店公司委托其股东转账支付案涉货款,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正兴公司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粥店建筑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请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发票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抵税等问题与认定合同关系并非直接相关联,因此,对正兴公司要求本院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税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