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再87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二审上诉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案件中发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1]370000002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鲁民抗2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董永涛、赵怡宁出庭。二审上诉人粥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检察机关对***以及米培印、***的调查核实,查明***受雇于***,2017年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的劳务报酬均已在2017年年底结清,2019年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时,***未欠付其劳动报酬,***与***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没有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诉讼中提交的《2017工资发放表》,经双方质证,***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的工资数额,为此法院支持***主张***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检察机关对***等71名农民工以及米培印、***的调查核实,查明《2017工资发放表》系在2017年年底***已向***结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事后制作,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上述伪造的《2017工资发放表》,认定***尚欠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
粥店建筑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等人的行为系虚假诉讼,***也不欠***的工资劳务报酬,整个案件事实是虚构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8070元;2.判令粥店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粥店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粥店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衍伍施工建设。2017年4月6日,赵衍伍与米培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米培印对涉案工程进行大包主体清工,并根据标准层、二次结构完成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2017年4月20日,***与米培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等。合同签订后,***组织木工班长及工人提供了劳务,***支付***劳动报酬1万元。施工结束后,各木工班长计算了每名木工工人的工资,形成了木工结算单和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尚欠***部分劳动报酬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含***在内的工人工资表、木工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且当庭亦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等工人的工资数额,***主张***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依法可随时主张,***作为雇主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故对粥店建筑公司提出的其虽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衍伍,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91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8070元;二、粥店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粥店建筑公司负担。
粥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手持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的图片一份,欲证实***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诉讼的事实,其承认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粥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其与***的电话笔录,***对欠款数、欠款人及工程承包都不知晓,其诉讼是别人操作的。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授权诉讼代理人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雇于***,在***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含***在内的工人工资表、木工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且当庭亦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等工人的工资数额,***主张***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依法可随时主张,***作为雇主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粥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粥店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粥店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衍伍施工建设。2017年4月6日,赵衍伍与米培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米培印对涉案工程进行大包主体清工,并根据标准层、二次结构完成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2017年4月20日,***与米培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等。
米培印因赵衍伍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衍伍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衍伍向米培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米培印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米培印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吕仕祥等69人与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9件案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鲁0911民初6301号等69个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69件案件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69件案件裁定再审。在上述69件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其对吕仕祥等69人的调查笔录及对***、米培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69件原审案件均系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应予撤销。***、粥店建筑公司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监督机关提供的对原审原告吕仕祥等69人及对原审被告***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以吕仕祥等69人名义提起69件原审诉讼的行为,系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诉讼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且侵害了国家级第三人的利益,故涉案69件原审诉讼依法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69件原审判决,驳回69人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米培印、***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虽然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让赵衍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4320011元,但赵衍伍无履行能力,米培印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经他人推荐认识了相关律师,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同时将粥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制作了《2017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交给律师,律师把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事先制作好,然后拿着找农民工签字。实际上农民工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只是告诉他们帮着要工程款。
***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过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底结清,没有人欠其工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包工头拿着几张纸让其签的,但不知道干什么用。《2017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过,没有委托其他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法院起诉***和粥店建筑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的诉请是判令***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以及米培印、***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受雇于***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年底由米培印垫付结清。虽然(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衍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但因赵衍伍无履行能力,米培印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米培印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的名义提起原审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工资发放表》亦是为提起原审诉讼,在律师的授意下,由***事后制作。因此,提起原审诉讼时,***与***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且***没有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审诉讼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该行为不但侵害了粥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