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09民申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改判免除***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无论粥店建筑公司是否将承接的泰安监狱工程对外分包,***、***对外购买预拌砼的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二人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认为原判决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一、程序违法。法院没有倾尽送达方式,就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的辩论权利,如果不是执行局查封***的银行帐户,***还不知道有原判决书的存在。二、审查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操场看台(主席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粥店建筑公司发包给***的,***只受***的委托管理工地,在入库单和运输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个人行为,更没有签定过买卖合同。只有***个人签定过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建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在2020年10月15日公告判决书,在2020年12月30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并且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从***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是粥店建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支持**建业公司要求全部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粥店建筑公司辩称,***申请再审已经超期,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这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而非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因此,***如认为原判决不当,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而非以再审程序申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相对方不是粥店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业公司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未提交意见。
**建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393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向泰安市监狱(主席台)工地供应C15、C20、C30混凝土,由***、***分别在预拌砼运输单中作为现场验收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其中载明监狱主席台工程用砼价款共计893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入库单、预拌砼运输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中,由***、***二人作为现场验收人签字,但对该二人与粥店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认已收5万元款项的付款主体,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无论粥店建筑公司是否将承接的泰安监狱工程对外分包,***、***二人对外购买预拌砼的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二人对于欠付的预拌砼款承担付款责任。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参加庭审,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预拌砼款39390元,并以39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四页,证明***和**建业公司签定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证据2.***的证明一页,证明2012年至2014年证明人在粥店建筑公司担任监狱二期四标段项目经理,又证明***承包的操场看台(主席台)工程;还证明***雇用***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由***发工资。证据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实证明人是跟着***在工地干活,由***发工资;还证明***也是跟***在工地干活,也是由***发工资。证据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结算书共7页,证明监狱操场看台(主席台)工程是***从***手里分包施工的;还证明***是***雇佣的现场管理员,***由***发工资,合同上约定材料由***供应。证据5.考勤表26页,证明***自2013年2月份有工资考勤;还证明***在2013年8月、10月、12月,2014年3月至7月份有考勤;该考勤表还证明***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证据6.工资结算表,证明***自2013年2月份月工资5000元,领到2014年1月份;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拖欠工资。证据7.合同书二页,证明粥店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泰安监狱工程转包给***、***、***、***四人,还证明***不是工程分包人。证据8.工程付款审签表一页,证明泰安监狱体育场看台(主席台)工程是粥店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经理是***;同时还证明***出具的证实***是分包人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明》效力。证据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页,证明泰安监狱体育场看台(主席台)工程是粥店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经理是***。证据10.山东省泰安监狱建设办公室通知二页,证明泰安监狱体育场看台(主席台)工程是粥店建筑公司承包施工。
**建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在我单位并没有留存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是将合同盖章后交给了工地负责人***,但后期该合同***没有交回我方,对合同上我方盖章是真实的,但合同买受人是***自己写的。对于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对于***提交的证实其与粥店建筑公司相关关系的证据,我方无法核实,在原审时我方曾主张粥店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我方没有证据,所以我们服从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以粥店建筑公司的为准。
粥店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前半部分证据与粥店建筑公司无关,至于工程付款审签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加盖粥店建筑公司公章的有关证据,是粥店建筑公司申请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材料,与***无关,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建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泰安监狱主席台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由出卖人**建业公司供应,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买受人为***、出卖人为**建业公司,该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与**建业公司签订的,***系买受人,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系买受人,判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与***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审判决的***向**建业公司支付预拌砼款39390元并以39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粥店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建业公司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建业公司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预拌砼款39390元,并以39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安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8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0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