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洁恒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836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晴,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新、蒋雪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1日。
二、工作岗位:保洁员。
三、工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人民币,下同)”。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五、仲裁请求: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616元(平时夜班加班工资99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
六、仲裁结果: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差额377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17117.84元{包括1、平时加班工资:[(11小时-8小时)×22天×7月+(3小时×15天)=507小时-仲裁时裁决书统计的平时加班总时长471小时=36小时×12.64×150%=682.56元。2、周末加班工资:(每月8天周末×11小时×7月)+(8月份计4天×11小时)=660小时-仲裁时裁决书统计的周末加班总时长192小时=468小时×12.64×200%=11831.04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法定假日-2019年剩余未开始休的4天-仲裁时裁决书统计的法定加班总时长5天=(2天)22小时×12.64×300%=834.24元,三项共计13347.84元+仲裁时裁决书确定的差额3770元=17117.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以上暂计共24397.84元)。
八、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7117.84元,被告是不认可的,所有的员工加班的工资被告都已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2.对于原告说被告有克扣的工资,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3.关于解除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是没有过来上班,没有过来上班时候被告也出了通知书让其过来上班,原告在8月15日以后就没来上班了,但是被告给原告购买了8月份社保,所以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没有过来上班。被告直到8月31日才按照规定进行除名处理。4.原告说律师费由被告来支付,被告也是不予认可的,请求予以驳回。
九、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请: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为2200元,每天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在每月的考勤表中都有明细,原告也都有签字确认,所产生的加班费均已按规定支付,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凭证》、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考勤表》、《***8月GPS考勤记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仲裁阶段原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凭证》、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8月GPS考勤记录》及《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的考勤记录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被告的考勤记录是错误的,却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考勤记录上基本上大部分签字都是原告签的,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考勤表》上签名即意味着其认可该表上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仲裁认定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即如下所示:
2019年1月,工作日出勤23天,平时加班61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月工资4064.94元,实发月工资3697.05元;
2019年2月,工作日出勤20天,平时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月工资4064.94元,实发月工资3433.05元;
2019年3月,工作日出勤21天,平时加班68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月工资4501.15元,实发月工资3577.05元;
2019年4月,工作日出勤23天,平时加班63小时,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月工资3900.57元,实发月工资3529.05元;
2019年5月,工作日出勤22天,平时加班66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月工资4260.92元,实发月工资3499.05元;
2019年6月,工作日出勤20天,平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月工资4526.44元,实发月工资3727.05元;
2019年7月,工作日出勤23天,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月工资4147.13元,实发月工资3540.09元;
2019年8月,工作日出勤11天,平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月工资2351.72元,实发月工资1905.61元;
2019年1月至8月月工资总额31817.82元,2019年1月至8月实发月工资总额26908元。
如前所述,仲裁委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资差额共计3770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加班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称,因被告带班领导口头不让其干活,故于2019年8月16日起就没有上班。被告辩称,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三天内(即2019年8月31日前)至公司补办手续,但原告没来,故被告视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自离,并提交了《手续办理通知书》、《快递回单》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不上班是因2019年8月15日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原告2019年8月30日到被告处时,被告处没有人。
本院认为,《手续办理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8月31日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催告期间内返岗且其未到岗系由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克扣的工资280元:原告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合同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18.09元(3770元÷24397.84元×4000元)。
十三、其他事项:1.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X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XXX号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377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合同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1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保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惠